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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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著名商標「LV」之皮包壹佰柒拾個、皮夾伍佰貳拾玖個、零錢包柒拾個、鑰匙包貳拾個、煙盒拾個、毛巾柒條、仿冒著名商標「CHANEL」之皮包叁拾個、仿冒著名商標「MONTBLANC」之皮夾貳拾伍個、皮帶叁拾條、仿冒著名商標「DUNHILL」之皮包拾貳個、皮帶貳拾條、仿冒著名商標「CARTIER」之皮包玖個、皮帶貳條、鑰匙圈肆個,合計玖佰叁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LV」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CHANEL」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MONTBLANC」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DUNHILL」商標圖樣及名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CARTIER」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下稱德商萬寶龍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ALFREDDUNHILLLIMITED(下稱英商旦喜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B.Y.(下稱荷蘭商佳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皮包、皮夾、皮帶、煙盒等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附表編號二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期間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期間為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現經申請延展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期間為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權期間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圖販賣仿冒著名商標「LV」、「CHANEL」、「MONTBLANC」、「DUNHILL」、「CARTIER」之商品以獲利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之批發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籍人士,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販入仿冒著名商標「LV」、「CHANEL」、「MONTBLANC」、「DUNHILL」、「CARTIER」之各式皮包、皮夾、煙盒、毛巾、皮帶、零錢包、鑰匙包、鑰匙圈等商品,約九百餘件,並自大陸輸入臺灣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七號五樓之店面,公然擺設架位陳列,欲行販售,以資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尚未開始營業販賣,即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七號五樓之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欲供販售而陳列使用之仿冒著名商標「LV」之皮包一百七十個、皮夾五百二十九個、零錢包七十個、鑰匙包二十個、煙盒十個、毛巾七條、仿冒著名商標「CHANEL」之皮包三十個、仿冒著名商標「MONTBLANC」之皮夾二十五個、皮帶三十條、仿冒著名商標「DUNHILL」之皮包拾二個、皮帶二十條、仿冒著名商標「CARTIER」之皮包九個、皮帶二條、鑰匙圈四個,合計九百三十八件。(其餘扣案之商品三百四十九件,未據商標專用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已另行簽分他案處理)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德商萬寶龍公司、英商旦喜公司、荷蘭商佳得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意圖販賣仿冒著名商標之商品,而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自中國大陸輸入仿冒著名商標「LV」、「CHANEL」、「MONTBLANC」、「DUNHILL」、「CARTIER」之各式皮包、皮夾、煙盒、毛巾、皮帶、零錢包、鑰匙包、鑰匙圈等商品,進而公然設架陳列,欲行販賣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德商萬寶龍公司、英商旦喜公司、荷蘭商佳得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五份、商標註冊簿五份、現場照片十三張、瑞士鐘錶同業公會鑑定證明一份、鑑定聲明書二份、證明書二份、商品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著名商標「LV」之皮包一百七十個、皮夾五百二十九個、零錢包七十個、鑰匙包二十個、煙盒十個、毛巾七條、仿冒著名商標「CHANEL」之皮包三十個、仿冒著名商標「MONTBLANC」之皮夾二十五個、皮帶三十條、仿冒著名商標「DUNHILL」之皮包拾二個、皮帶二十條、仿冒著名商標「CARTIER」之皮包九個、皮帶二條、鑰匙圈四個,合計九百三十八件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扣案之皮包、皮夾等商品,係仿冒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德商萬寶龍公司、英商旦喜公司、荷蘭商佳得公司所有著名商標「LV」、「CHANEL」、「MONTBLANC」、「DUNHILL」、「CARTIER」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著名商標「LV」、「CHANEL」、「MONTBLANC」、「DUNHILL」、「CARTIER」之各類商品以獲取非法利益之犯意,而自大陸輸入前開商品後,即公然設架陳列,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被告甲○○一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分別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二者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謀生計,而以自大陸輸入低價仿冒著名商標商品,圖以販售獲取非法利益,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結晶,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甲○○僅在設架階段即遭查獲,未及販售,尚未獲取任何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之危害程度亦未擴大,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著名商標「LV」之皮包一百七十個、皮夾五百二十九個、零錢包七十個、鑰匙包二十個、煙盒十個、毛巾七條、仿冒著名商標「CHANEL」之皮包三十個、仿冒著名商標「MONTBLANC」之皮夾二十五個、皮帶三十條、仿冒著名商標「DUNHILL」之皮包拾二個、皮帶二十條、仿冒著名商標「CARTIER」之皮包九個、皮帶二條、鑰匙圈四個,合計九百三十八件,係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權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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