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潘燕宗

潘新侑

潘燕崑

潘燕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燕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78元及利息未予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9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潘森富 於105年1月4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經其繼承人即被告四人於110年10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被告潘燕宗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森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燕宗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繼承人潘森富於105年1月4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四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9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且有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故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對第三人行使時,債權人如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方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因此,前開權利,必然是基於該債務人以「債權人身分」得對其債務人之第三人行使「財產上權利」始足當之;如果該債務人對第三人間之請求,非所謂財產上權利行使,債權人即不能代位該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譬如,在全部繼承人彼此間,任一繼承人對他繼承人關於所繼承一切遺產(即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形成之「公同關係猶存續中」,解釋上無從認為任一繼承人(可能有其債權人存在,如本件原告銀行),可對其他繼承人行使所謂「財產上權利」請求權,並得由其債權人受領的法律規定,此觀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即知所謂遺產所形成之權利義務(性質非所謂財產權利)關係,悉應依「民法」第1147條至1173條規定處理。而其處理「依法」需由繼承人「全體協議」針對遺產所含「權利義務」關係即「全部遺產(含權利義務,不可單指某一繼承人之不動產,可成為一繼承人對他繼承人之財產上請求權標的)」為分割對象,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為實務通見。因此,首先不是「繼承人身分」之局外他人,性質上當然無權(不具身分資格)參與「繼承人間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進行自由協議或裁判分割的權利,法理十分清楚明確,不可不辨。其次,從分割的民法相關規定觀之,即知分割的標的含權利義務,非指單一不動產,更何況繼承人有權自由安排如何在繼承人間進行權利與義務之分割,不受他局外人干涉。要言之,只有待遺產分割完成生效,遺產之權義公同關係始解除,從而轉變確定成為各繼承人現有財產一部分,此時才可作為各繼承人之債權人(如本件原告)之共同擔保,交由民法第242至244條規定來規範。可見,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未結束之情形下,繼承人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要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是單純行使「財產上權利」,殆無疑義。

 ㈢據此,因民法第1164條不僅是單純之「財產上權利」,自非民法第242條所定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客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潘燕宗對其餘繼承人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逕要求將特定遺產,「逕依」各人之應繼分分割,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按各被告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661.2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新臺幣405元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新臺幣20,251元

全部

5

存款

高樹鄉農會

新臺幣1,468元

全部

6

現金

103年9月29日出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得

新臺幣898,000元

全部

7

現金

103年9月29日出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得

新臺幣2,389,000元

全部

8

現金

103年9月29日出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得

新臺幣798,000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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