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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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3號

原告 葉國惠

被告 賴清池

訴訟代理人 傅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78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1,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街100巷往太原路1段方向駛至大有街100巷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太原路1段,並旋即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外側車道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外側車道往大有三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欲閃避停等在上開地點之被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往內側車道偏駛,適 張家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同向而沿太原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在旁,原告因而與張家倫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足部挫傷、影響去邊優勢側下肢單肢(輕)癱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請求強制險理賠外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2.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3.請求強制險理賠外之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4.無法工作損失430,867元(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5月31日,5個月又3日,以綜合所得稅金額1,014,065元計算每月薪資)、5.機車修理費17,600元、財物損失5,500元、6.精神慰撫金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公司為預先支薪,其後公司有要原告繳回溢領薪資,如二張溢領薪資單20,829元、8,267元(本院卷第127、129頁)。而原告請5個月病假,會影響年終考核,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至112的年終資料,以4年年終平均計算,原告等於考勤二個月、考績五個月均未領取,而前揭4年平均年終均有32萬元至36萬元,因111年有請5個月病假,所以112年年終只有152,600元,即受有損失=;原告係以前一年年終366,733元除以12個月再乘以5個月又3天,共計為430,867元,非以每月薪資計算,因為原告有輪班津貼、加班費、績效季獎金,故以年度平均值計算,因系爭車禍而未加班、輪班,無法領到平常可以領到的費用。原告111年2月17日前是請法定普通傷病假,自111年2月18日至5月底改請延長病假,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仍須看護2個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2個月又24天(21天應係誤植)。又手機殼無法拍出裂痕,原告直接換新費用300元(庭呈破損手機殼,裂痕在左邊三道,當庭勘驗確認無訛)。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無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則以:

  醫療費用部分已申請理賠34,052元,後續醫療費用(後遺症)111,892元,未提出證明,不應准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1個月以36,000元計算,因醫囑原告須由專人看護2個月,同意看護費用以總額7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薪資單,其於111年1月及2月僅分別被扣薪2,480元及16,533元,111年3月至5月本薪應為48,600元,故原告實際工作損失金額為164,813元(2,480+16,533+48,600×3=164,813),而公司年終獎金考核方式並非每年相同,例如受到疫情影響,不能認定年終減損與車禍有直接關係;至於加班費,須有實際付出,始有加班費,原告請假期間,不能再額外請求加班費。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4年,零件應計算折舊。財損需要計算折舊,慰撫金請求35萬元過高。又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自負3成過失責任。而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足部挫傷、影響去邊優勢侧下肢單肢(輕)癱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第59-63、231、235頁)可按;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16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停等不慎致原告碰撞訴外人張家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除強制險理賠外尚已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後改稱20,228元,本院卷第48頁),本院核查相關林新醫院29,072元、豐原醫院3,190元、中國附醫840元、 朱志芳 皮膚科診所250元、 王榮祿 皮膚科350元、京聖中醫350元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63、149-175頁),被告對於上開原告已申請理賠之34,052元不為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之醫療費用34,052元外,尚有 李彥德 耳鼻喉科診所1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4,288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前述相關醫療收據與購買證明收據,其上病名昡暈及項目清潔手套、除疤膏、透氣膠等,核屬原告傷勢所必須之診療及醫療用品,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病房專業洗頭費用1,300元、父母交通費用1,600元,非屬原告所受傷勢相關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逾4,388元部分,為無理由。

 2.後續醫療費用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後續仍須治療,請求15萬元之後續醫療費用(後改稱111,892元,本院卷第48頁)之詞,因其所為後遺症治療之主張,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前述1.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病患於110年12月29日因上述傷病至急診就診……111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後仍需由專人照顧兩個月,出院後需居家休養陸個月」(本院卷第59頁),有該院診斷書可按,應認原告得請求看護期間係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即111年1月25日起算2個月,堪以認定。又本件審之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個月36,000元計算,較諸一般市場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亦稱合理,認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36,000/30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依此計算2個月又24日期間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100,800元〔36,000×(2+24/30)=100,800〕,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之看護費用總額為72,000元,及原告陳稱保險公司支付1個月看護費,故其請求再1個月看護費36,000元(交簡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42頁),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以綜合所得稅金額1,014,065元計算,年平均薪資每月84,505元,每日薪資2,819元,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21日止住院2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居家休養6個月,原告請假至111年6月1日,有請假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83頁),共計5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30,867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09年、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8年至112之薪資單(年終獎金)為證(本院卷第59、121、135-137、139-147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承上3.之林新醫院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21日止住院2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居家休養6個月,原告請假至111年6月1日,共5個月又3日有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堪予認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受雇中信商銀,且依中信商銀111年1月、2月薪資單所示,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8,600元,有該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3頁),則原告主張以48,6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堪認合理;故以每月收入48,6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47,860元〔48,600元(5+3/30)=24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因受傷致其112年之年終獎金僅能領取152,600元,有該年度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至111年之各年度年終獎金平均為347,378元〔(339,500+341,580+341,700+366,733)÷4=347,378〕,原告主張其112年受有年終獎金194,778元(347,378-152,600=194,778)之損害,即有理由。另原告因受傷致溢領薪資20,829元、差勤扣薪8,267元,共計29,096元遭公司追回,有該繳回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7-131頁),此部分應予加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442,638元(247,860+194,778+29,096=442,638),則原告請求430,867元,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8,750元,有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55頁),該單據記載工資7,000元,零件為11,70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94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至110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170元(11,700元×1/10=1,170元),加計工資金額7,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170元(1,170+7,000=8,17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8,17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鞋子、褲子、手機、外套因系爭車禍各受有1,000元、490元、490元、300元、1,1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安全帽、鞋子、褲子、手機、外套受損無法使用而重新購置,其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等物品之價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安全帽等物品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0年12月29發生車禍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惟考量上開物品使用年限較長,該等物品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該安全帽、鞋子、褲子、手機機殼、外套之合理價額各為500元、245元、245元、150元、5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足部挫傷、影響去邊優勢侧下肢單肢(輕)癱之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09年、110年收入、103萬元、110多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400萬元;被告109年、110年所得收入19元、2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5筆,財產總額為460多萬元(見當事人財產清冊)等情,並原告 陳明 其係大學畢業,金融業、每月薪資約65,000元;被告陳明其係高中畢業、已退休無收入等(本院卷第43、189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115元(4,388+36,000+430,867+8,170+1,690+150,000=631,115)。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街100巷往太原路1段方向駛至大有街100巷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太原路1段,並旋即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外側車道處,原告則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外侧車道往大有三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欲閃避停等在上開地點之被告,與沿太原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在旁與原告同向,由張家倫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有刑事卷所附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可參;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一、③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1-23頁)。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雖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然原告未減速面行,亦為肇事之原因,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1,781元(計算式:631,115×70%=441,781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781元,及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79,207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對此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固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惟此部分業如前述,原告已扣除此理賠金額而為本件其餘之請求金額,故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不再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781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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