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85號

原告 張蕙菁

被告 宋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宏 」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與「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購買商品券賺取現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29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嗣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宏」之人。嗣該「阿宏」所屬某詐欺集團取得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合計匯款100,000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將上開金額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宏」之人,供「阿宏」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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