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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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原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斐君

被告 張茂林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面積2.04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B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面積0.20平方公尺之 矽利康 、編號D面積0.29平方公尺之 矽立康 、編號E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矽立康、編號F面積0.71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甲之鐵製品、編號乙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丙面積0.51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丁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搭建之鐵皮增建物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之鐵皮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原告旋以被告另搭建之鐵皮越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請求拆屋還地受理(併辦前為11年度豐簡字第237號,下稱後案),嗣因前、後2案之當事人均屬相同,且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前、後2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相牽連關係,而原告復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具狀表明同意就前、後案合併辯論(前案卷第20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命為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案起訴時原聲明先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超越鐵皮,如相片藍色部分,面積3.29平方公(以實測為準)之鐵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62號卷第35頁);迭經變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2日收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案卷第137頁,即附件一)所示,A部分鐵皮(面積:2.04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面積:1.58平方公尺)、C部分矽利康(面積:0.20平方公尺)、D部分矽立康(面積:0.29平方公尺)、E部分矽立康(面積:0.16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面積:0.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前案卷第411頁)。於後案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越界物如提供照片所示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豐簡字第237號卷第15頁);迭經變更,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3日函附之補充鑑定圖(前案卷第379-383頁,後案卷第129-133頁,即附件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鐵製品、編號乙部分之鐵皮(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鐵皮(面積0.5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鐵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後案卷第15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109年9月間,突見有素未謀面之人士出現於其建物屋頂,經報警後始知悉其等係為被告施工,並查知被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鐵皮(面積:2.04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面積:1.58平方公尺)、C部分矽利康(面積:0.20平方公尺)、D部分矽立康(面積:0.29平方公尺)、E部分矽立康(面積:0.16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面積:0.71平方公尺);復於110年10月間鈞院前案鑑界測量時,發現被告竟未取得原告同意,搭建如附件二所示編號曱部分之鐵製品、編號乙部分之鐵皮(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鐵皮(面積0.5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鐵皮等物,無權占用並設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前案經鈞院囑託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雖認定被告之一樓鐵皮牆面、圍牆中線及三樓半屋頂鐵皮,均無逾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範圍(前案卷第239-243頁;後案卷第17-20頁);惟如前案卷第17、19、23頁所示:㈠編號2相片所示箭頭部分之馬口鐵製品、㈡編號3相片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㈢編號4相片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㈣編號5相片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㈤編號7相片所示箭頭部分之鐵皮、㈥編號11相片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仍有逾越使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蓋因上述之鐵皮、鐵製品,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相片所示箭頭部分之馬口鐵製品、編號3相片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均已貼附於原告之建物上(逾越兩造土地經界線);編號4、5、7及11相片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雖未附著於原告建物,但其位置也逾越兩造土地經界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鐵皮(面積:2.04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面積:1.58平方公尺)、C部分矽利康(面積:0.20平方公尺)、D部分矽立康(面積:0.29平方公尺)、E部分矽立康(面積:0.16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面積:0.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下稱前案聲明)。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鐵製品、編號乙部分之鐵皮(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鐵皮(面積0.5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鐵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下稱後案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僅係針對戶地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被告以測量結果於此誤差内,而認定未逾越土地邊界,惟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雅第二字第1110009810號函覆內容,可知測量結果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錯誤。被告三樓加蓋的牆面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逾越,但被告相關施作三樓屋頂的鐵件是有逾越,有複丈成果圖可參,國土測繪中心主要是測量三樓鐵皮部分,因當時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其稱牆面比較薄,需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比較準確,故除附圖6部分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次測量外,其他地政事務所已經測量的部分沒有意見,原告的建物係門牌號碼35號即268建號。

 ⒉前述編號2相片所示箭頭部分之馬口鐵製品「如附圖6(後案卷第51-56頁)第1頁紅色框線内範圍,該馬口鐵製品位置位於原告廚房内側西面牆壁與鋼樑之間位置(前案卷第230頁上方照片),雖有拍攝到原告廚房内側西面牆壁與鋼樑,但該馬口鐵製品位置因拍攝角度,被鋼樑檔住,而未呈現於上開照片中」。編號3相片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如附圖6第2頁紅色框線内範圍,該鐵皮位置位於兩造後院共用圍牆上方處,該鐵皮為用來固定被告廚房後方鐵皮加蓋西侧牆面(靠原告建物土地側)之鐵片,範圍已逾越兩造後院共用圍牆中線,占用原告建物土地(前案卷第231頁上方照片)」。編號4相片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如附圖6第3頁紅色框線内範圍,該鐵皮位置位於原告廚房後方鐵皮加蓋之屋頂上方(近被告廚房後方鐵皮加蓋屋頂處),應為用以固定被告廚房後方鐵皮加蓋屋頂之鐵片」。編號5相片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如附圖6第4頁紅色框線内範圍,此為位於被告廚房後方鐵皮加蓋之西側牆面(綠色鐵皮),從照片可以看出與原告廚房後方鐵皮加蓋後方(北側黃色鐵皮牆面)鐵皮浪板紋路比較,可見原告鐵皮浪板紋路呈現下寬上窄,因此認被告廚房後方鐵皮加蓋西側牆面有越界之情形」。編號7相片所示箭頭部分之鐵皮「如附圖6第5頁紅色框線内範圍,該鐵皮為位於被告廚房後方鐵皮加蓋西側牆面及屋頂,與原告廚房後方鐵皮加蓋北側牆面及屋簷交接處之鐵片,如前所述,因此一交接處原告鐵皮浪板紋路呈現下寬上窄,因此該鐵皮有越界之情形」。編號11相片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如附圖6第6頁紅色框線内範圍,該鐵皮位於被告與原告三樓鐵皮加蓋後側牆面(北側牆面),從外觀上可看見,被告三樓加蓋鐵皮,已越界至原告三樓加蓋鐵皮屋簷下方,並延伸至原告所有三樓鐵皮加蓋後側牆面」。

 ⒊原告附圖6對應附件一之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以及前次的勘驗照片(前案卷第117-133頁照片、135-138的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第137頁B部分(即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對應前案卷117頁下方的圖,自原告的屋頂往大門口的方向看;A部分照片在前案卷第65頁,有畫紅色斜線的部分,前面有搭建突出來騎樓的鐵皮,這是一樓的,是從二樓的陽台往一樓看騎樓加蓋的屋頂;C、D部分,第117頁前下方、第119頁前、第121、125、129、131頁下方、133頁之照片有一些水管、矽利康的照片;F部分,第117頁後之照片,即是往後門看。

 ⒋編號丁鐵皮左邊焊接在被告搭建的鐵皮建物隔界鐵板上,且編號丁鐵皮凸出,與原告鐵皮非在同一平面上,編號丁鐵皮下方凸出空間仍可見原告原始鐵板的腳底(附圖9);編號丁鐵皮與原告鐵皮建物並無任何固定點或焊接點。另被告為固定編號丁鐵皮,以白色矽利康填補由縫隙,從原告房屋内部,可見溢入的白色發利康(附圖10),與編號丁鐵皮左邊和被告搭建的鐵皮建物隔界鐵板上的矽利康同為白色,均屬於新的、後製的矽利康,足證編號丁鐵皮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所有。是如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及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均係另行加建之鐵皮建物,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施工前有請施工單位與原告仔細溝通,且原告多次監看施工情形,並未反對施工,及原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詞,惟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及建物,且並非於被告鐵皮建物施工時即已明知鐵皮建物越界。復被告另以臺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函覆,辯稱施工前有取得原告同意,惟依該函覆內容固稱施工者會自行與鄰人商量等語,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⒌又權利之行使,倘並未致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與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依複丈成果圖及補充鑑定圖請求拆除圖示等物品,該等增建鐵皮之構件並非屬被告房屋構成部分,且原告請求拆除,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與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附件二之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3日測籍字弟0000000000號函覆補充鑑定圖無意見,前、後案之鐵皮建物相同,搭建鐵皮屋當時已請施工單位告知原告,會覆蓋原告房屋屋頂,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原告知悉施工工法卻未及時提出異議,現請求被告拆除前案鐵皮屋及後案鐵皮等附屬設施,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顯違反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臺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函覆內容可知,此種工程於施工之初便會與鄰人溝通,原告於溝通時便可知道有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況被告非鐵工專業僅能相信施工單位之專業及作法,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另原告起訴狀記載在110年10月鑑界時候,認為僅些許越界不計較,現在又主張拆屋還地,況原告本同意被告搭建建築物,依據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請求將補充鑑定書結果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越界部分是否在誤差之範圍内,區塊編號D部分,照片顏色看起來比較像原告屋頂顏色,應非被告所搭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該建物有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鐵皮(面積:2.04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面積:1.58平方公尺)、C部分矽利康(面積:0.20平方公尺)、D部分矽立康(面積:0.29平方公尺)、E部分矽立康(面積:0.16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面積:0.71平方公尺)」,及如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書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鐵製品、編號乙部分之鐵皮(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鐵皮(面積0.5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鐵皮」等越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照片、系爭181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81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建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為憑(中司簡移調卷第47頁;補字卷第19-27頁;前案卷第61-67、145-147頁;豐簡卷第23-27頁、後案卷第51-56、99-10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雅地二字第110000955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二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2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前案卷第135-137、379-383頁;後案卷第129-133頁);且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3月29日函稱「…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明定,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位於圖解法農地重劃區,故不適用上開數值測繪之規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76條所明定,本案土地之相關誤差適用上開規定,惟旨揭土地於鑑測過程中業已將上開容許誤差綜合納入研判後再決定系爭經界之位置,系爭經界既經確定後,現況有逾越使用時,已無容許誤差規定之適用……」明確在案可查(本院卷第451-45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其中關於附件一所示編號D部分,係經兩造於現場確認位置及噴漆而測量,有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原告訴代噴漆之範圍是否為被告所搭建?)被告訴代稱是」及現場照片可稽(前案卷第111、129、133頁),是被告抗辯附件一所示區塊編號D部分,照片顏色看起來比較像原告屋頂顏色,非被告所搭建之詞,尚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屬附圖「A部分鐵皮(面積:2.04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面積:1.58平方公尺)、C部分矽利康(面積:0.20平方公尺)、D部分矽立康(面積:0.29平方公尺)、E部分矽立康(面積:0.16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之鐵製品、編號乙部分之鐵皮(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鐵皮(面積0.5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鐵皮」之所有人,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所有之鐵皮等物,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1.被告辯稱其搭建如上述附件一、二所示之鐵皮等物,於施工前均有得到原告之同意,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不得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二所示鐵皮等部分,係被告於109年9月間在其所有建物上施工鐵皮屋頂等,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應認性質上屬事後增建之物,因無礙於被告所有建物整體價值,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之適用,故被告執以原告知悉施工工法卻未及時提出異議,現請求拆除鐵皮等附屬設施,有違反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詞,已非有據。況依臺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函覆內容所示「搭建鐵皮屋頂及施作屋頂L型防水工程時,訂做人跟鄰居自己會商量」之情(前案卷第403頁;後案卷第145頁),惟其內容並未提及越界建築之相關情事,亦無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增建鐵皮屋頂有占用如附件一、二所示鐵皮等物區域之事,是被告抗辯已請施工單位告知原告,會覆蓋原告房屋屋頂,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等詞,亦乏所據,難謂可採。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間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於109年間增建鐵皮屋頂,而以附件一、二所示鐵皮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其逾越無權占用之行為難認有何保護之情形,且原告請求拆除此範圍鐵皮等物,面積非大、拆除費用非鉅,亦無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即未有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之情事,並無原告主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是被告辯述原告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之詞,亦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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