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座落在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號之建築物,業經金門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府建字第0四五五七號行政處分,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未經取得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執照,即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上開已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重新開設「擱再來KTV」,並經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兩次複查通知改善仍未改善,遂由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復以八十七府建字第二一九八五號行政處分制止其使用而不從,繼續使用該建築物,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度為金門縣政府查報發現。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明知該建築物,業經金門縣政府勒令停止使用,竟未經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上開已勒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重新開設「擱再來KTV」,經金門縣政府兩次複查通知改善仍未改善,且經金門縣政府制止其使用而不從,繼續使用該建築物之事實,業據金門縣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陳甚明,並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月八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一日之金門縣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查報現場紀錄表四紙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六府建字第0四五五七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府建字第二一九八五號行政處分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茲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前科(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判處罰金四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惟於為本件犯行後,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底自動結束營業,在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並在言詞辯論時表示甘受刑罰制裁而對本件裁判捨棄上訴(已記明筆錄在卷)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七十四年間因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裁判時已逾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甲○玲字第0九三七號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卷),認被告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而移請本院併辦;惟「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佈,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原定有刑罰之規定,已於修正後廢止。故公訴人依裁判上一罪移請併辦之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事實,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原應於判決理由中另為免訴之諭知,然本部分既查應免訴,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只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不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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