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 吳飛龍 、一女 吳金燕 (均已成年)。婚前被告即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婚後,原告先後在三重、桃園等地從事販賣水果等業務,以維一家溫飽,但仍遭被告毆打,甚於結婚之前一、二年,即因被告在外拈花惹草,被傳染性病。甚而被告嗣從事電動玩具生意,即不給原告生活費,鄰居雖告知被告有外遇,但原告仍默默工作持家,以求家庭生活費能有著落。偶而對被告好言規勸,反遭被告凌厲毆打。七十四年間,原告又遭被告毆打頭部,傷勢甚重,半月均無法洗頭,遂先回娘家躲避,被告之姐見狀原想居中協調,但被告竟毒誓「如果男方帶女方回家,則我男方就不能回到家」之語,原告見被告毫無悔意,又懼其毆打慣行,不敢再與其共同生活,迄已逾十四年。於原告離開被告期間,被告亦常毆打兩造之女吳金燕,原告為此並攜吳金燕至榮總診傷並為心理輔導。被告無故或因細故屢毆打原告,原告實有不堪同居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退步言之,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十四年之久,婚姻基礎蕩然無存,更無互信摯愛條件,絕無復合之可能,亦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李秀敏王美珠王永展 及吳金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已離家棄子十四年,被告一直無法找到原告,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情事,原告離家期間,二名子女亦均由被告父兼母職照顧輔育。如今子女已成年,希望原告能回家團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育有一子吳飛龍、一女吳金燕(均已成年),並兩造自七十四年間分居迄今,已逾十四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吳金燕到場證述「我父母親的感情不好」、「我媽媽與爸爸已有十三、四年沒有住在一起,從我小學二年級到現在」等語,證人李秀敏證述「我與原告認識十三年多,我認識原告的時候她已離開家庭,十幾年來我都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看過原告回被告住處」等詞在卷(均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未曾毆打原告,係原告離家棄子等語,惟原告係因遭被告毆打成傷,不敢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得已始離家迄今之情,亦據證人吳金燕證述「在我八歲時我不知道原因他們吵架,只看過媽媽回娘家的那一次媽媽頭上有傷,我聽媽媽說是爸爸拿水壺打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兄王永展證述「他們以前住在三重的時候被告就有打過原告,當時我有勸被告將原告帶回去,後來被告又打原告,原告就不敢回去,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去」等詞在卷(均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乃被告空言抗辯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受有被告身體上虐待之情,並舉證人吳金燕、王美珠、王永展到場為證,惟證人即原告之姐王美珠自承僅於父親生日時,見原告頭部有傷,但未見原告是如何被打,證人吳金燕亦證述是聽原告轉述頭部之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未親眼見被告毆打原告等語,另證人王永展雖證述被告有毆打原告,但就被告施虐之時間、地點、方式、動機均無法詳陳,且均屬原告陳述延伸之傳聞證言,實難據為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情事之認定。惟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經查,兩造分居未共同生活確已逾十四年之久,對於婚姻係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而言,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若任兩造無實質夫妻關係之婚姻繼續存在,亦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參諸原告於本院調解、辯論期日,均堅詞主張不願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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