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豐簡上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現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能改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諒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周瑞芬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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