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琮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二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合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三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試車後分十二期付清,若買方以分期支票付款,如任何一期支票到期未兌現,全部支票視為到期,賣方即可向買方請求全部價款。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以分期付款,然該支票全數跳票,被告僅陸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清償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五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清償三萬八千元,其餘尚有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未付,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放行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放行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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