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至嘉義市○○○路○○○號丙○○住處外觀望,因見屋內僅有丙○○所雇用之菲律賓籍女傭甲○一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至門外為盆栽澆水、未將門上鎖之際,無故開門進入屋內,將放置桌上之丙○○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百十五元、電子計算機一個、筆記簿一本等物)一只取走放在腋下,隨後進屋之甲○見狀即將皮包取回緊抱,乙○欲奪取皮包,而與甲○發生拉扯,致甲○衣服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丙○○返家,伸手抓住乙○之衣領,被乙○以手撥開,致丙○○之手部撞擊乙○之牙齒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過一番追逐,始將乙○逮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丙○○屋內動手拿取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是其在屋外與甲○比手勢,甲○看不懂,才開門讓其進入,其未拿到皮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報告及保管書各一份附於警卷足稽,衡情,被害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語言又不通,當時雇主屋內僅其一人看家,縱使被告曾與其在屋外比手劃腳,甲○在未弄清楚被告之身份、來歷之情況下,斷不會冒然主動開門,讓一位陌生男子進入屋內,且被告於取得皮包後,突然撞見甲○進門搶回皮包,以一女子力氣敵不過男人之狀況下,被告豈會輕易讓甲○得勢,定於雙方拉扯時,被告用力過猛,始扯破甲○之衣服,後見雇主丙○○返家,並抓住其衣領,被告一時情急,以手用力撥開,致雇主丙○○之手撞擊被告之牙齒始又受傷;被告上開所辯避重就輕,無非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百十五元、電子計算機一個、筆記簿一本等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於被害人甲○欲奪回其竊取之皮包及被害人丙○○抓住其衣領時,明知其若用力拉扯,必致被害人甲○衣服破損及造成雇主丙○○身體受傷,竟為脫免逮捕猶仍始力拉扯過猛,果致被害人甲○衣服破損及造成雇主丙○○身體受傷,自屬施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又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論處。末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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