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龍聰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機動調整,清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逾期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借貸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均為被告所親簽。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查詢明細單、客戶信用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乙○○當庭自認,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捌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