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管理,並禁止持有;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九分在國道一號二百八十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該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八四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而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送驗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等情,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上開海洛因一包既為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