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四樓及地下一樓、訴訟代理人丁○○住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拒不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證明、帳卡查詢明細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