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朝基於民國99年1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因行車糾紛與 羅明 發生口角爭執。羅明(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楊朝基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毆打楊朝基胸部一下,楊朝基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羅明臉部,楊朝基因而受有胸部鈍瘀傷之傷害,羅明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門牙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明、楊朝基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羅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羅明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楊朝基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羅明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朝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明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且告訴人羅明受有上唇撕裂傷、門牙鈍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羅明不斷以三字經辱罵且出手打伊胸部,伊揮手剛好碰到告訴人羅明的嘴巴,但伊係出於自衛,反射性打到告訴人羅明云云。經查:
㈠觀之告訴人羅明於警詢中指訴:楊朝基連續以右拳撞擊伊臉
部,造成伊右上唇撕裂傷及右上兩顆牙齒鬆動等語歷歷(見
100年度偵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第5、8至9頁);其於偵查中指訴:楊朝基的車子撞到伊的車子,伊就去追楊朝基,又楊朝基有打伊右上嘴唇,楊朝基揮了3、4拳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晚上8點多時,○○○區○○路○段跟大同路附近,伊所駕駛的計程車遭被告追撞,被告逃逸了5、60公尺後,被伊攔下,之後就發生口角,口角後,被告火氣上來,被告就以右拳打伊的嘴巴,當場血流如注,又被告打伊3拳,都有打到,且都打到右上唇,被告係惡意攻擊等情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34背面頁),互核證人羅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足認被告楊朝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明,致羅明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屬實。
㈡有關告訴人羅明受有上唇撕裂傷、門牙鈍傷之傷害一節,此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39頁),益徵告訴人羅明所受傷勢應屬真實,參以告訴人羅明所受傷勢,與告訴人羅明指訴遭被告楊朝基毆打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一致,顯見告訴人羅明所受傷勢應屬真實,並係遭被告楊朝基毆打所致無疑,被告楊朝基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羅明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客觀上並
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雖被告楊朝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楊朝基於警詢中陳稱:當天因伊不慎擦撞到羅明之計程車,因未察覺,所以繼續往前行駛,直到羅明對伊鳴喇叭,伊才停下來,一下車後,羅明就一直對伊辱罵,並出手撞伊的胸口,伊就隨手一揮,不慎碰到羅明的臉,導致羅明嘴巴破裂流血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頁);其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發現有碰撞到羅明的車,羅明就將伊攔下並一直辱罵,伊要羅明不要罵,羅明就說罵伊剛剛好,且出手打伊胸部一下,伊有回手,就是碰到羅明臉一下,又因羅明打伊時,伊揮手打楊朝基,但也只有揮一拳而已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頁),則有關被告楊朝基究竟「不小心揮到」或者「回手」之情,已有不一致之情,是其所辯,已難遽信。細繹證人羅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楊朝基係出拳毆打伊臉部之情,詳於前述,衡以被告楊朝基於偵查中供述:係遭羅明辱罵及出手毆打胸部後,才出手一節,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雙手若非特意高舉,實無法碰觸他人之臉部,顯見被告楊朝基所為,已非單純之反射動作,又被告楊朝基為前述之動作係於告訴人羅明毆打後始為之,則被告楊朝基出拳毆打告訴人 羅明顯 非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朝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楊朝基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朝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朝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楊朝基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其與告訴人羅明2人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互相施以肢體暴力,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正偉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