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
楊朝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朝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楊朝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互相施以肢體暴力,又被告羅明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楊朝基,致告訴人受有難堪與不快,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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