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 陳秀如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 葉樹姍 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前曾委任 王上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嗣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具狀表示:「自訴人已與代理人王上律師解除本案委任」等語,有刑事陳報狀
1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王上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已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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