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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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崇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崇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崇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0年6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47巷2弄
8之2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因酒後致其集中力、注意力均降低,不慎與 林進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 施淙瀚蔡濰靜 到場處理,詎呂崇育明知施淙瀚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施淙瀚加以咆哮:「開我啦,來呀」「來呀,拿起來開我呀,怎樣」(意指開槍)等語,並出手推擠,隨即趁施淙瀚重心不穩之際,揮拳攻擊施淙瀚頭部,並於施淙瀚接近時以雙手拉扯施淙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施淙瀚眼鏡掉落地面(未致毀損),並受有頭部創傷及右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施淙瀚撤回告訴)。嗣經路人 周嗣凱 協助,共同將呂崇育制服在地,並將呂崇育帶回警局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呂崇育於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崇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淙瀚、證人林進丁、周嗣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4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19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告訴人施淙瀚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55人勤務分配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76頁);此外,復有翻拍、傷勢、物損、車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38頁、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崇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致員警受傷,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乙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達成調解,嗣於
100年8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由被告庭呈告訴人所書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公訴意旨認上開之傷害罪與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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