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100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緩刑貳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適用之法律應增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受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至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