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生洲 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被告 梁春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48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春林係依薩摩亞法律設立之Jeil
inIntenationalCorp.Ltd.(下稱傑霖公司)負責人,竟與 蔡維倫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維倫於民國94年1月間,未經聲請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以聲請人名義向傑霖公司借貸美金(下同)35萬元後,被告梁春林明知聲請人已返還3萬元僅積欠32萬元,仍於94年11月間,偽造不實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向本院佯稱全未受償,致本院陷於錯誤判命聲請人應返還35萬元,而使傑霖公司詐得不法利益,聲請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梁春林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檢察官竟未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乃請求准以交付審判,以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梁春林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81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0年
7月1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100年7月19日委任游孟輝律師、陳子操律師,並於100年7月20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相當罪名應依該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五、訊據被告梁春林堅決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梁春林辯稱:聲請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主管蔡維倫向伊表示需資金周轉,伊基於借貸關係將美金35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於94年7月29日蔡維倫匯回美金3萬元,聲請人尚欠伊美金32萬元,伊遂向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斯時伊所委任之律師建議以匯出之金額提起訴訟,方以35萬元為請求,嗣聲請人並未到庭,法院就以一造辯論判決還返35萬元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有關被告梁春林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
1.觀之證人蔡維倫於偵查中陳稱:因聲請人資金有缺口,林生洲要求伊去借款,伊就幫聲請人向傑霖公司的老闆即被告梁春林借美金35萬元,伊拿到該筆款項就將錢匯入聲請人戶頭,又聲請人把錢都用掉後,不還錢,被告梁春林一直催還款,林生洲稱先還5萬元且隔1、2個月就有資金全額付清借款,伊希望能一次償還,遂將美金5萬元先留著,於94年5月時,林生洲知道美金5萬元還在伊手上,伊就先將美金3萬元部分還給被告梁春林,之後被告梁春林就去提告,聲請人不出庭,致傑霖公司勝訴等語歷歷(見97年度他字第2702號偵查卷宗第118頁、98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宗第7頁),另參以被告梁春林於偵查中供述:伊會借錢主要係因蔡維倫的關係,再加上林生洲的老婆 吳秋慧 於93年5月有投資伊公司50萬元,而蔡維倫稱吳秋慧的朋友 王淑芳 、 王淑瓊 、 王陳秀英 亦會投資150萬元,總計大約200萬元,且蔡維倫亦表示聲請人一直在賺錢,獲利很好,僅因抵押貸款需要資金周轉一下而已,伊認為他們是傑霖公司股東且只是周轉幾天,獲利又很好,所以才願意借,此外伊也是在做IC設計,若以後增資可能需要他們幫忙,就想說幫忙一下,才匯款之情,並有傑霖公司股票明細表、股東名冊、吳秋慧股東印鑑卡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查卷宗第5、6、8至11頁), 復佐 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上揭原告(即本案被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款項美金3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薩摩亞公司設立證書影本1份、原告公司91年6月20日董事會決議備忘錄影本1份、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買匯交易憑證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1份、 李旦 律師律師函影本
1份、掛號回執影本1份為證。被告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有該確定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查卷宗第20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被告梁春林辯稱:該筆款項係借款之情,尚非無稽。
⒉有關被告梁春林因聲請人未返還借款,而向本院提出民事起
訴狀,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美金3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金額,而與聲請人實際應只返還美金32萬元不符之情,業據被告梁春林坦認不諱,惟被告梁春林另陳述:係聽取律師之建議方以匯出之35萬元美金為訴訟標的金額等語。又徵之辯護人李旦於偵查中陳稱:因不清楚蔡維倫有匯款3萬元一事,才告知被告梁春林以傑霖公司提出匯款的資料來向瑞泰公司請求一節(見100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查卷宗第6頁),足見被告梁春林之律師因不知蔡維倫業已返還美金3萬元,進而建議被告梁春林以匯款資料之美金35萬元向聲請人請求,被告梁春林係聽從律師之建議,才請求返還美金35萬元之事實。
惟民事起訴狀既係被告梁春林有權製作之文書,縱起訴狀內記載金額與聲請人實際應返還之金額不符,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梁春林既係有權製作之人,其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明。
⒊再者,被告梁春林雖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
然仍須經法院為實質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並非被告梁春林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訴狀後,本院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梁春林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情,依前揭說明,亦難以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㈡有關被告梁春林涉嫌詐欺之部分:
⒈徵之被告梁春林向本院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後,聲請
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本院地院審理時未到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且聲請人嗣後提起上訴時因未繳交裁判費,遭本院駁回訴訟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查卷宗第18至24頁),是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放棄到庭辯論之權利,以致本院判決命聲請人須返還美金
35萬元,尚難認被告梁春林有何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再稽聲請人與永霸財信顧問有限公司簽訂證明書記載:「立
書人:永霸財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就附件一所示之匯款爭議事件,迭經協調,達成下列證明條款:一、乙方同意負擔協調費用新台幣50萬元予甲方…。」,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惟此既係雙方多次協調後,聲請人願支付永霸公司50萬元協調費,得否遽認係被告梁春林詐欺行為所致,亦屬有疑。
㈢至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於前述。是本院自不得另行蒐證進而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相繩,乃認被告梁春林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伯厚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