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選任辯護人王子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志成受雇於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維修工程師,平日須先到公司後,再駕駛公司之自用小客貨車往來公司與維修地點之間,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業務範圍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於車頂擺放鋁梯,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山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並隨時注意行車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車頂裝載之鋁梯捆紮牢固,致行經上開工商路146之6號前時,車頂上之鋁梯突然往左偏離車身外而歪斜侵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 李江龍 (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1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上開鋁梯因而擊破該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再撞擊李江龍之頭部,致李江龍當場昏迷失去意識,並受有腦震盪、右眉及左前額裂傷等傷害,前揭營業大客車並因此失控而撞擊路旁行人 陳麗娟 ,致陳麗娟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眼框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右側手掌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許志成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江龍、陳麗娟之配偶 李銀 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8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證人即告訴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僑峰陳秋琴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 許清欽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林振嵩、 廖俊智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師 廖宣凱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僑峰、陳秋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採證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檢察官問:你們平常綁鋁梯時的作業程序?)如果長途的話,我們就會綁好,短途的話,就只是放入溝槽裡面。」等語可知(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79號偵查卷第57頁),被告有足夠的能力及設備可將鋁梯綁好,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僅因認為是「短途」之故,為求一己之便,即未將車頂裝載之鋁梯捆紮牢固,僅將該鋁梯放入溝槽內,致行車經過上開地點時,該鋁梯突然往左偏離車身外而歪斜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李江龍、被害人陳麗娟受有前揭傷害等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車頂所裝載之鋁梯不穩妥,往左偏離車身外致引生肇事,為肇事原因,李江龍、陳麗娟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133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197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亦可參照。又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江龍受有腦震盪、右眉及左前額裂傷等傷害,被害人陳麗娟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眼框骨骨折、右側手掌外傷性截肢、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受雇於永佳樂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平日須先到公司後,再駕駛公司之自用小客貨車往來公司與維修地點之間,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業務範圍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又被害人陳麗娟之右側手掌外傷性截肢,即屬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江龍受傷、被害人陳麗娟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許清欽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其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為求自己方便,即未如同行駛長途時之作法一般,將車頂裝載之鋁梯捆紮牢固,僅將鋁梯放入溝槽內,致該鋁梯偏離車身外而歪斜侵入對向車道,過失程度非輕,並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江龍受傷、被害人陳麗娟更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江龍、被害人陳麗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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