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文浩於民國99年6月25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專用道(往臺北市方向,其寬度可同時容許兩輛機車併行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忠孝橋機車專用道之右側,本行駛於 徐銘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方, 嗣范文浩 先變換至該機車專用道之左側,於將超越徐銘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之際,恰徐銘聰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驟然左偏行駛欲變換至該機車專用道之左側,范文浩見狀,卻因超速行駛而避煞不及,致范文浩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與徐銘聰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起訴書略載為徐銘聰之機車撞擊范文浩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徐銘聰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范文浩所騎乘之機車亦因重心不穩,而在擦撞後復往前滑行17.5公尺後亦摔倒在地。嗣范文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銘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徐銘聰於偵查中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見他字卷第38頁),其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告訴人嗣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而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詢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范文浩除對上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於行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方時,因告訴人突然左偏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均坦認不諱,僅辯稱:伊從一上橋就一直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左側,並非於發生車禍前甫從告訴人後方車道往左切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除據證人 陳璽文 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第34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忠孝橋上,從三重往臺北方向騎車,我是騎在被告的後面,告訴人騎在我們前面,後來被告從告訴人的左邊要經過,被告車身過去之後,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左邊靠,告訴人的車頭就撞到被告的車尾,就是右邊排氣管的部分。他們碰撞時,我距離他們約一到二台機車車身長的距離,我有看到。碰撞前,被告車在我前面,我們兩車都在告訴人後方,剛好對方左邊車道空出來一條路,被告就從左邊過去,經過之後,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車身往左邊靠,所以才撞到被告的車尾,我們原本三車都在機車道的右邊,後來被告出來,告訴人也要出來,結果被告出去一兩秒之後,兩車就發生碰撞。我有看到告訴人碰撞之後,車倒了,告訴人有用手去撐,被告碰撞後有往前滑行10公尺多,約三到四台機車身,滑行之後車子才倒地。告訴人車子倒地之後,後方的車堵住一下,包括我與其他後面的車,都有停下來等,之後移車才有車子往前騎。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的車速,約有50、60公里,當天的天候、路況、視線都算正常,沒有下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酌以證人陳璽文與被告為多年好友,為其於偵查時所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於事故發生當時兩人亦係結伴而行,而同時行駛於上開機車專用道上,可見其與被告二人關係良好,證人陳璽文並無何特意設詞以陷被告於不利之動機及可能,其證詞當可採信。又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柏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應該是側邊碰撞,所以在兩台機車的正前及正後方都沒有碰撞的痕跡,銀色那臺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所以跡證有被破壞,白色那臺(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我們有請車主去釐清他的撞擊處,就是如他字卷25頁照片編號12顯示,那只是小小的刮痕,我在現場也有看到,該部位確實有小小的一條線。現場圖上面A車就是JF9718,B車就是363EWU。A車是左側倒地,黑色的部分是刮地痕,B車距離A車後輪總共相差17.5公尺,B車之後的線也是刮地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頁50至51頁),均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相符(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8頁相符)。
二、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見到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偏行駛時,未能及時避煞,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6頁),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屬實。
三、至告訴人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左偏行駛後,直行約6、7秒,聽到後方傳來很大的撞擊聲,伊才滑倒,故應係被告自伊機車後方撞伊云云(見他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頁),惟此已核與上揭證人陳璽文證稱:
兩車係發生擦撞而非追撞之情節不符。且告訴人證稱斯時機車後方傳來很大的撞擊聲云云,倘若屬實,衡情其機車後方應係受到很大的撞擊,而應留有遭碰撞之跡證,然證人黃柏榕已明確證稱:當時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車子後面有撞擊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觀以上開告訴人之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亦確實未見到明顯的碰撞痕跡。
復酌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其機車左側車頭之刮地痕起始位置係在機車專用道中間偏右位置,此核與被告及證人陳璽文均稱: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係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之右側,正要偏左行駛之情節相合,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對被告暨其監護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86,857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冒然偏左行駛之過失,自會影響其民事上賠償金額認定,而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遽以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徐基展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趕往中興醫院時,我哥哥已經送進去開刀房,我有問被告一些案發情形,他告訴我說,因為我哥有點左偏,他無法煞住,所以就撞到告訴人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業務員 黃麗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說他的車有超速往前衝,我打電話給他時,他沒有向我承認他是撞人的,不過在重陽路一段43巷24號告訴人家的社區會議室,我們進行和解當天,被告有承認他有撞人,當時被告及其母親與證人陳璽文、告訴人及其父母及我在場,當天告訴人母親一直問被告說「范文浩騎車怎麼這麼快沒有煞車,撞到我們徐銘聰」,被告就回答說「就煞車來不及」,我補上一句「就撞上去了?」,被告就回答「對」,但是被告並沒有說就撞上去了,是指誰撞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二人證述內容,均核與本院前所認定:
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後方,嗣被告先左偏行駛,於行經告訴人左側之際,恰告訴人亦左偏行駛,被告因超速行駛而避煞不及,致其兩車發生擦撞之過程並無不符,尚無從以其二人前揭證述內容佐證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從後追撞乙節為真。再雖證人徐基展證述被告斯時表示係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與證人陳璽文證稱應係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不符,然被告係肇事當事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猛然因兩車擦撞而滑倒,且事後員警在現場亦未能在告訴人之機車上找到明確的撞擊點,故被告對於究係與告訴人之機車之何部位發生擦撞,容係依憑事故發生當時一瞬間之知覺記憶,而未能如證人陳璽文係自後清楚觀察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自當以證人陳璽文所述為可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被告曾向其表示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前方避震器受損,故可佐證被告係自後追撞伊云云,然被告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亦因重心不穩而滑倒在地,已如上述,故被告辯稱其機車前煞係在倒地後在地上磨擦受損,並非無據,尚無從遽以推論本件車禍係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員警黃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他字卷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於行經上述路段時超速行駛,致見到告訴人之機車無預警向左偏行駛時,未能即時避煞之過失程度,兼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驟然左偏行駛之過失、其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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