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名譽等損害賠償100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10萬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9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因原告僅於99年9月9日繳納1千元,並聲請彈性酌減裁判費,本院乃再以99年9月24日南院 龍民波 99年度補字第412號函覆說明上開規定,並再限期原告應於10日內繳足上開裁判費,該函已於99年9月27日送達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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