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志安前於㈠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8之3號住處,未取得任何代價,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1次之數量),無償轉讓予 楊燕惠 施用(楊燕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8之3號4樓何志安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何志安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38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外包裝袋5只(何志安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確定);復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燕惠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楊燕惠主動自電視櫃內取出、何志安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圓形玻璃球3個)、塑膠鏟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志安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何志安於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燕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楊燕惠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單(尿液檢體編號:050594)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4/21)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以上第二項)」,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221433號、於69年12月8日以該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等情,有上開公告可查。則甲基安非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公告列為不准登記及禁止使用之藥品,並對國人宣導多年,又被告何志安係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外界資訊之接收應無障礙,且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何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其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亦明知所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違禁物,自不得就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等情委為不知,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係禁藥乙節洵堪認定。
四、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何志安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基於朋友之情誼,始無償轉讓禁藥予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外包裝袋5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圓形玻璃球3個)、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何志安所有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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