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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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假扣押(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全字第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主張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就其無資力之事實未予釋明,更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