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90號
100年度全字第50號原告 呂敏男
鍾源田 羅江水 包萬添 陳志印 陳崑山 謝文國 黃水益 謝寶元 張見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陸詩薇 律師 許嘉容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參加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楊文科 局長
參加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呂炉山 會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經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簡稱環說書)送審,經被告先後於民國98年3月19日及同年10月9日辦理現場勘查、98年4月7日及21日、98年5月7日及18日、98年7月7日、98年8月10日、98年10月5日及13日5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含延續會議),其間於98年6月9日、16日、30日召開系爭開發計畫環說書放流水之影響及因應專家會議,嗣於98年10月30日召開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第185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8年11月10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原告均為世居溪州鄉之農民,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稱之受害人民,有提起公民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以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與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0年8月提出本件工程基本設計規劃報告,明文記載取水口之「取水量最大為470,000CMD。本案取水量最大為130,000CMD,正常取水量為80,000CMD。」較環評審查結論高出2至7倍,大幅逾越環評審查結論,涉違反環評法第22條規定,被告卻逕認定開發單位不需辦理環評外,且未依環評法第22條、第23條相關規定為任何處置,對原告等之權益與全體國民之公共利益影響甚鉅,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開發單位本件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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