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雄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李勝雄自20歲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服役驗退,於民國79年起即開始有至醫院精神科就醫記錄,然至100年7月因自行離家無家屬協助就醫,而呈現行為時在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下,因前開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
二、刑罰裁量:㈠查被告案發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逾20年,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為其利益依職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101年7月2日高總精字第1010010509號函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依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服兵役兩個月後因精神分裂症遭驗退,自79年起開始至醫院精神科就醫,原規則就醫,但門診只至100年7月,其自行離家而無家屬協助就醫,自100年12月至1月連續發生幻聽指示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評估被告行為時在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下,行為辨識能力顯著受症狀影響而降低,因前開精神障礙,雖仍可辨識行為違法,但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制於精神分裂症,自稱基於好奇而以徒手行竊
他人信箱中之信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不欲提出告訴此項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國中畢業、居無定所、無業、未婚且無小孩而家庭系統功能薄弱,又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其曾有多起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憑,但所實際損害之財產輕微,不能因此認定品行不良,並斟酌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的具體障礙減輕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其侵害財產法益始終同一,但並未昇高其侵害程度,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手法亦相同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考量,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李勝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07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87號,徒手竊取該大樓9樓住戶 常金 海信箱內之限時信一封;嗣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0日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7號,竊取信箱內許 謝玉蘭 印刷信件1封。嗣經警方於第二次犯行翌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306號前,查得其持有上述信件,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妨害書信秘密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李勝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謝玉蘭及常金海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附卷可稽,被告上述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