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勇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勇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 林麗萍 溝通解決,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上開被害人,致被害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衡諸被告嗣已於民國101年2月1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於同年4月27日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之意旨,有和解書及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被告吳勇賜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賜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8日晚上8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哈哈小心晚上太晚回去會有鬼哦帶個平安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至林麗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林麗萍,使林麗萍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麗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勇賜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予告訴人林麗萍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出於關心她,所以才傳這個簡訊給她云云。惟查,被告於同日先前陸續傳送內容為「阿不然你是出去被幹的不爽哦如果是這樣趕快在去被幹別再哭巴哭母的…」、「能讓我叫破麻你真是有夠爛的…」、「事實好嗎爛貨…」及「幹你娘臭雞巴的廢物你真的是個爛貨」等簡訊以辱罵告訴人,隨後傳送之上述簡訊說是出於關心,衡情殊屬突兀,難令人採信。又上開簡訊客觀上即有暗喻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顯見被告在傳送告訴人上開簡訊時,乃有利用以恫嚇告訴人,使之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目的。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