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1號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勝男 被告 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珮儀
陳瑩真 郭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府訴字第1000908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提起訴願,距被告作成民國99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711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雖已逾30日,惟經本院向被告查詢此節,被告100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3361400號函表示原處分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雙掛號回執聯及送達證書等情(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尚難認已逾期而不合法,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12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3342110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3人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412,506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老人津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98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8402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區公所以98年12月14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33421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8年12月21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內政部以98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6193號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3人不動產價值仍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乃於99年1月14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於
100年5月31日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74、75年間即為一人一戶的情況至今。其係於63年3、4月間退役,為了居住問題曾向其子 林道元 之母 陳秀蘭 租屋居住,並與陳秀蘭結婚,其實林道元未出生前陳秀蘭就有過婚姻紀錄,嗣原告與陳秀蘭離婚。至於其女 林怡秀 之母 陳美智 很富有,原告與陳美智、林怡秀相處前後4年,其間並與陳美智結婚,因原告事業處於最低潮想重任教職,惟陳美智不允,原告因而與陳美智分手而離婚。另其女 林玉 之母 梁明昆 其夫死亡時即有一就讀國小的大兒子,原告於85年間與林玉、梁明昆分手前即患有鼻癌,迄至95年間原告好不容易存了約100萬元,惟梁明昆已死亡,自斯時林玉就讀高中一年級,迄今就讀大學三年級,原告之存款只剩4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98年11月17日申請書,作成核定原告具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7年度)財稅資料,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屆滿66歲,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為年邁屬無工作能力人,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發之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依97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並查有1筆營利所得計
219元、2筆利息所得計20,540元,依臺灣銀行(下稱臺銀)97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51,929元(20,540/0.02411),另有1筆投資計
1萬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730元計算、動產計86萬1,929元。原告長子林道元於原處分作成時屆滿34歲,依97年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計960,121元、7筆營利所得計40,745元、5筆利息所得計122,009元,依臺銀97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060,514元(122,009/0.02411),另依7筆投資計159,449元、1筆獎金中獎所得計5,000元、2筆不動產計12,412,506元。
故其每月收入以93,573元計算、動產計5,224,963元、不動產計12,412,506元。原告長女林怡秀於原處分作成時,屆滿25歲,依97年度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計26,2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183元低於基本工資,惟其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臺北市老人津審作業規定)第7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且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故依老人津貼辦法第10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最近一年公布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98年為24,061元),依財稅資料查有1筆利息所得計12,836元,依臺銀97年一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32,393元(12,836/0.02411)。故其每月收入以25,131元計算、動產計532,
393元。是原告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1,445,202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40,145元,全戶存款投資共6,619,285元,全戶不動產為12,412,506元,依老人津貼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原告全戶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前揭公告所定標準每人每月22,958元、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300萬元之規定及全戶房屋及土地超過650萬元之規定。至原告表示其子女監護權歸前妻等情,惟查原告長子林道元與長女林怡秀皆屆滿20歲,且依老人津貼辦法第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配偶及直系血親,且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又林道元、林怡秀既為原告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且依老人津貼辦法並無因其等2人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故被告依法列計原告、林道元與林怡秀為原告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另縱從寬依老人津貼辦法第9條規定,以勞委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98年為17,280元)計算林怡秀所得,原告仍因全戶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22,958元、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300萬元及全戶房屋及土地超過650萬元之規定,不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區公所100年5月10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2030500號函、被告98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375500號函、被告98年8月25日北是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區公所98年12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3342110號函、被告98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840200號函、區公所98年12月14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3342100號函、內政部98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16193號函、被告99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7116600號函、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99年3月20日北市榮服字第0990003427號函、原告98年11月1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原告戶籍謄本、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榮譽國民證(訴願卷第5、28、30至33、35至39、41、43至47、5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8至14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不符系爭津貼發給辦法所規定之申領資格,否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是否適法?
六、茲就本件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中低收入
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老人福利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經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在案。復按「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老人津貼辦法第1條、第
7條第1款至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00年0出生,於本件申請時66歲,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年齡要件。且核原告所填之申請表(訴願卷第41頁),於全家人口基本資料中填載其本人、子林道元、女林怡秀、林玉合計4人,亦係符合老人津貼辦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收受上開原告填具之申請表後,依老人津貼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子女3人,合計4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00年0生)、次女林玉(00年0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老人津審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均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至於原告之子林道元(00年0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老人生活津審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均有工作能力,98年度所得(含薪資、利息、營利及其他所得)分別為1,122,875元,扣除其另分別擁有不動產、動產等財產不論,單就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各為93,573元;至於原告長女林怡秀(00年0生),97年度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計26,2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183元低於基本工資,惟其依臺北市老人津審作業規定第7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人口,且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老人津貼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4,06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固有未妥,然其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應依同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亦未論及其所有之不動產)。是綜上所述,原告全戶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17,63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9,409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22,958元,此有100年9月
5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否准原告本件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㈢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分別為老人津貼辦法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臺北市老人津審作業規定第1點、第7點所明定。原告據而主張其與林道元之母陳秀蘭、林怡秀之母陳美智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實均載明林道元、林怡秀分歸其陳秀蘭、陳美智撫育,已符合得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要件,詎被告將其未盡扶養義務之兒女歸入原告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顯有未合等情。經查,依老人津貼辦法第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而本件原告於上開申請表上所填之子女3人,均為上開規定所列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且無同辦法第8條所定得不列入計算之情形,是被告將其等列入原告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
㈣再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
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原告雖以:其因離婚前不幸留下兒女,卻是老來無依,其子女均不盡扶養義務,被告不顧實情駁回津貼補助,,實有不當等情為主張。惟本件原告子女合計3人,其中林道元、林怡秀2人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依法令均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該等義務不因原告離婚、子女扶養權歸屬原告前妻而得以免除,又老人津貼辦法並無因其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申請被告應作成其具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審核認與相關規定之要件未合,進而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