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張阿滿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14619號、第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張阿滿與其配偶 蕭石柱 (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原在高雄市○○區○○路83之1號經營高雄市百隆福利中心及勝利西服號。其
2人於民國71年9月間,因保管其胞兄 蕭清水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甲存第2231號帳號之支票,竟盜刻蕭清水之印章,前後於71年10月1日、10月18日、10月23日向三民分社詐領支票簿4冊(依序為第14776號至第14800號、第15676號至第15700號、第15951號至第15975號、第16
026號至第16045號),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且自同年8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簽發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72年1月5日、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及客票,向勤益紡織公司營業處 蕭華衷 、郭景德等人騙取西裝料、現款等約100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各有明規定。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終了之日為72年1月5日,經檢察官於71年12月20日開始偵查,於72年2月2日提起公訴,於72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6年7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2年1月5日起算,加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自檢察官71年12月20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76年7月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4年6月13日時效停止期間(惟應扣除72年2月
2日提起公訴日至72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之日之期間29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之期間,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6月19日完成。
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