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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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魏詩珍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陳祥彬 律師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健智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宏岳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府訴字第1000910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
465號登記案,檢附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准予備查之該院91年12月9日北院 錦民 家祥91聲繼字第154號通知、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申辦被繼承人 李樹猶 (91年10月27日死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7之2、27之
5地號土地及同段15490建號建物(下合稱相關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認該案被繼承人李樹猶死亡時,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1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後,始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故原告於繼承開始及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其身分仍屬大陸地區人民,依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意旨,仍有兩岸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關於繼承財產總額限制等規定適用。惟原告既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已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且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有無兩岸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適用,因有法令適用之疑義,被告乃以98年5月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030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研討,並經該處以98年5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358400號函報內政部核示。嗣經內政部以98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95號函檢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會議紀錄,依該會議決議,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繼承人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案經被告依上開決議審查後,認上開繼承登記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開立補正通知書,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嗣原告再以上述相同之文件委請代理人 李義春 於100年5月24日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093940號登記申請案重新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仍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0年5月26日10
0松山字0939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李義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按『……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為內政部98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95號函依陸委會98年12月10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送「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會議紀錄決議所為之函釋規定,嗣原告因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6月14日100松山字09394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
100年6月24日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兩岸條例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第67條之規定,限制大
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且不得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惟在我國法律中,並未見就其他地區或國家之繼承人於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時有類此之限制規定,卻獨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是修正前兩岸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已非無疑。㈡修正前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或係為避免臺灣
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及不動產遭大陸地區人民所有,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然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就相關房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已具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並無上開立法疑慮之存在。故前揭內政部98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95號函依陸委會98年12月10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送「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會議紀錄決議所為「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之函釋,是否符合修正前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再行商榷之餘地。
㈢現行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業已為修正規定,就尚未取得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但已經取得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籍配偶,已准許其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原告現已具備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被告卻仍墨守成規,反而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實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具備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兩岸條例第
67條亦已重新修訂,被告駁回原告就被繼承人 李樹猷 名下相關房地之遺產為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實有違誤。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100年5月24日收件松山字第093940號)作成准予系爭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及繼承權行使範圍之認定,自應以該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法令規定為依據。系爭繼承登記,原告雖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依修正前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內政部82年1月15日台(82)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及87年7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雖屬大陸地區人士,然事後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即身分已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方認無兩岸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而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樹猷於91年10月27日死亡,當時原告之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事後於繼承開始應表示繼承之法定3年期間內,其身分仍為大陸地區人民,參諸上開法令及函釋之規定,自不得繼承臺灣地區不動產。況本案嗣經兩岸關係主管機關陸委會以98年12月10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就兩岸條例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再為解釋,對繼承人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仍採「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故本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8日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並無繼承時間之問題一節,應係對法令之誤解。次以法律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原則,除法律明定新法應溯及適用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以避免人民因為對舊秩序的信賴而遭受不利益,此為當然之法理。98年8月14日修正後之現行兩岸條例第67條既無明定可溯及適用修正之前發生的事實,參諸該法理,本件自無從適用。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8日已在臺初設戶籍並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得依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後之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為繼承登記一節,殊非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0年6月14日松山字第093940號駁回通知書、原告98年1月9日松山字第004650號繼承登記申請案全案影本、被告98年5月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03000號函、被告98年5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358400號函、陸委會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會議紀錄、內政部98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95號函、100年5月24日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全案影本、100年6月14日松山字第093940號補正通知書、內政部82年1月15日台(82)內地字第811318
6號函、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45、47至74、93至94頁)、陸委會100年4月19日陸法字第1000400299號函(訴願卷第31至3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81至84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98年8月14日修正後之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無明定可溯及適用修正之前發生的事實為由,否准原告申請系爭繼承登記,是否適法。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2項)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3項)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200萬元。(第4項)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5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兩岸條例第67條、第69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其中上開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係98年7月1日修正時所增列,並於98年8月14日施行。繼按「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和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和第6條之規定為準。㈡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二、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12月10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檢送『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會議紀錄決議,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82年1月15日台(82)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98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95號函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5年7月26日與李樹
猷結婚,李樹猷嗣於91年10月27日死亡,其為李樹猷之繼承人,惟其已於98年1月8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已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係發生在98年8月14日兩岸條例修正增列第67條第5項施行之前,無繼承時間之問題,自得繼承相關房地等情,並提出相關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李樹猷繼承系統表、李樹猷及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原處分卷第2至25頁)。惟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認我國繼承法制有關繼承人之身分資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起算、繼承拋棄發生溯及效力時點、繼承遺產範圍之確定、遺囑效力之發生等,均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決定其法律關係之時點。故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及繼承權行使範圍之認定,自應以該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法令規定為依據。本件依被繼承人李樹猷死亡時之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86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下簡稱「修正前」),其繼承人屬大陸地區人民,按諸「第
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第4項),即不能繼承取得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自不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樹猷於91年10月27日死亡,當時原告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仍有修正前兩岸條例第67條之適用,原處分因而否准原告申請系爭繼承登記,難認有何違誤。
㈢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原告復以:依上開中標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系爭繼承自應適用現行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同條例同條其餘各項之規定進行處理等情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判決為證。惟「法律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是除法律明定溯及適用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至於中標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中標法第18條規定僅限於向行政機關申請中之程序,始有適用。而本件有關系爭繼承中之身分資格(繼承權)、遺產範疇(狀況)之爭執,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樹猷於91年10月27日死亡時,即應確定,自不應兩岸條例嗣後於98年8月14日修正增訂第67條第5項之規定而異。復參以原告早於李樹猷死亡後之91年12月4日即向臺北地院表示願意繼承李樹猷之遺產,經臺北地院91年度聲繼字第154號聲明繼承事件於91年12月9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表示繼承狀、臺北地院通知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6至29頁),亦徵系爭繼承身分資格及遺產範疇之相關狀況,應以李樹猷死亡時即已確定,且李樹猷之繼承人依斯時之遺產範疇,當已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進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等行為進行繼承,是就其遺產有關之繼承人、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已發生確定之效力,是在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規定下,自無從以此嗣後之修正增訂,進而損及同為繼承之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既得權利,進而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是本件李樹猷之遺產既經原告於91年12月間即聲明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其遺產狀況當已為相當之整理,自不能因日後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之增訂,而再就已確定之法律狀態重新進行整理而發生變動之可能。至於臺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判決係屬另案,原不得比附援引,所持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㈣至於原告繼以:李樹猷之繼承人僅有原告1人,被告若准
予系爭繼承登記,自無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可言等情為主張。惟查,民法繼承編、兩岸條例與繼承有關規定之效力,自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發生,此不因繼承人人數之多寡而異;且除繼承人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務人、受遺贈人等亦因遺產之清理而影響其等債權或遺贈是否受到滿足、債務是否需清償及其範圍為何,亦同為利害關係人,已如上所述,是該等利害關係人之既有權益亦當獲得保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自不足執為申請被告准為系爭繼承登記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樹猷於91年10月27日死亡,而斯時原告仍係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應依修正前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應適用同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進而否准其依98年8月14日兩岸條例增訂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係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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