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95號再審原告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文正 (董事長)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000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82年間與地主簽約合建「中和第一關」12層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前台北縣中和市○○段○○○○段第293之7地號土地,面積870平方公尺),共計82戶;系爭建物於85年2月17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各層面積總計6,686.21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並將其中面積3,464.6平方公尺與地主交換基地406.56平方公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再審原告於房地交換時,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9,233,502元(不含稅);另再審原告在無實際價金支付情形下,將其名下14戶房屋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王華玉等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6,043,145元(不含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263,83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1,229,28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8日96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更為審理,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房地互易之補徵稅額1,207,078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7號判決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5月1日台財訴
字第0900045678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⒊再審及前程序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求為聲明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據此,原審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人合建分屋,應開立以所興建房屋換入土地之代價,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固屬的論。惟查,原審對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有關何謂「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乙節所為解釋及適用,原審判決將再審原告所換出之房屋或換入之土地價格,從中為從高之選擇,該認定顯與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不符,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至18頁已明確指出兩造之爭點,並於第18頁第
3行至第25頁四之㈠㈨,對再審原告與地主合建,並以興建完成之房屋依約定比例換入地主土地之行為,認定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發票,並援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及財政部96年9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之時價認定銷售額。對再審原告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已做實質審理及調查;從而,原審判決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已記載於判決,並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等法令規定及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對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謂「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乙節,所為解釋及適用,將再審原告所換出之房屋或換入之土地價格,從中為從高之選擇,該認定顯與上開不符,而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按上述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乃針對如民法「互易」之契約型態,所為銷售價格應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意旨無違,故關於互易型態之營業行為,其銷售額之認定,原審判決予以援用,核無違誤。且查原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合建分屋契約將系爭建物其中面積3,475.9平分公尺換出及換入地主之土地面積406.56平方公尺,依查得合於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及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
250號令釋示所舉之時價參酌資料及計算方式,認定系爭換出房屋時價為114,795,073元,已高於換入土地之時價109,202,016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應以換出房屋之時價為銷售額,故本件銷售額應為114,795,073元,經減除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並報繳銷售額35,777,00元,餘額79,017,873元(含稅),應補徵稅額2,229,635元,已較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1,207,078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等情,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情事;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認為「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乙節,其所適用之法規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如何與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有違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另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院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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