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 許錦順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代表人 張濟平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孝麟
參加人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檢舉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於民國98年間,向被告所屬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站)檢舉「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總幹事 涂漢仁 賄選案」,苗栗縣調站認其未提出具體物證無法立案及展開偵查作為,並要其設法取得訴外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常務監事 徐坤榮 陪同訴外人涂漢仁致送任一理事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錄音或事證,數日後,其獲悉訴外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理事 鄧俊雄 返還徐坤榮之妻5萬元並要求簽立收據,其從鄧俊雄處取得收據之影本,提供苗栗縣調站,因而查獲該現金檢舉案。詎苗栗縣調站99年12月30日以苗肅字第0995901381
0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檢舉98年苗栗縣頭屋鄉農會辦理總幹事遴聘常務監事涉嫌賄選案,經法務部核定與『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下稱檢舉要點)規定不合,不予核發獎金,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7點規定:「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第12點規定:
「檢舉獎金由法務部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法務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