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3號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美嬌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代表人 黃旭輝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炳文
林秀俐 李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0月3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之教師,被告於民國98年間察覺原告有疑似無法勝任教學情況,遂開始進行教學觀察,並啟動教學輔導小組機制,由專任教師進班輔導協助。歷經2個月後,被告於98年4月20日召開97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
9次會議,會中決議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輔導程序。經輔導後,被告教學輔導小組於99年5月19日召開會議,認為教學實質改善很少,作成輔導仍無有效助益之結論,移交教評會審議,同年6月17日教評會決議「逕予資遣」,經被告以99年6月29日北縣 莊國人 字第0990003248號函(下稱系爭函)知原告,並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7月23日北教國字第0990606583號函核准原告資遣案。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遭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並於10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判決前,中央教師申評會於100年10月3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前校長認原告不適任教師告知要進行2個月的輔導,自上學期98年5月份開始至98年6月份應該結束,詎逕自將輔導期延長至新學期,變成6個月,被告校長不但隨心所欲的延長輔導期並且將原告之考績評為乙等。又被告第2次輔導小組共有11人,同意票2票。其中同意票2人應是一年級的級任老師,其他人皆為行政人員,行政人員一再投票似乎對老師的權益毫無保障。教評會及行政人員(輔導人員)對原告的批判都非常不客觀,其投票表決之可信度及正確度應是非常低。
(二)按教學不力,就字面而言就是懶惰、隨便及馬虎,原告教學認真,被告毫無任何證據可認原告教學不力。次依被告99年5月19日教學輔導小組報告書對原告輔導期總結以:
「一、教學時聲音小,肢體不明確,指示性差。班級常規掌握力不足,無法讓全班每一位學生進行有效學習。二、教學歷程以朗讀課文多次,往往約有3分之1以上的學生不知在做什麼。沒有引起動機討論,學生獲益很少。三、對於教學理念、目標、方法、策略,無法提出明確的說明。……四、帶領學生進行教學活動,對教學環境的危險因子不易辨認……。」云云,查原告聲音並不會太小,更何況原告一直配帶著麥克風上課,音量也有調整到適當的大小,亦會去詢問坐在最後的小朋友並且告訴他們聽不清楚時要告訴老師。體育科的教學原告都有示範動作與安全指導,而且說明詳細並請一、二位小朋友示範,並沒有放任小朋友自由活動,且一直在做活動示範教學,不斷的進行新的項目、新的活動,肢體怎麼可能不明確?原告秩序管理得很好,口齒清晰明確,說明有條有理,動作整齊劃一,上課生動活潑有趣,學生樂在其中如沐春風。又原告為資深老師,班級常規是原告的專長,原告並不會照本宣科,如果原告不加說明解釋,小朋友怎麼可能學得會而且成績這麼好呢?且原告並沒有朗讀課文多次,最多2次,何況是一年級的學生,念2次對學生也有利。全班都知道老師在說什麼事情、說什麼道理,聽得津津有味、全神貫注、全部了解吸收毫無疑問,而且成績就可以證明學生已經學習成功了。又原告教學當然會有引起動機討論,只是時間長短不一而已,學生怎獲益很少?學生的成績即可證明。原告教學的理念、目標、方法、策略已融入在教學活動當中,於教學過程中已經展現出來了,而且教學目標也已達成,所以不需要說明。至於被告所稱帶領學生進教學活動對於教學環境的危險因子不易辨認等,原告帶領健體課已3年了,完全沒有人員受傷,何來此種言論?有一次的教學活動是進行平衡木,因為平衡木很重不易搬動,所以原告就在原地上課,但是地面上有一個小洞舖有鐵皮,鐵皮大於洞。學生做完平衡木就往鐵皮一跳,跳在鐵皮上發生巨大的聲響,學生們覺得有趣極了,像有人幫他們鼓掌一樣,所以原告就不禁止他們往上跳,這單純是為了讓他們覺得好玩而已。何況也沒有人受傷,原告也一直在旁注視著,並無不妥之處。
(三)依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書以:「學校教評會之決議若沒有違反法令或有違反社會輿論常情義理……等情事,本會依法應以維持。」及「可見原措施學校對申訴人之資遣,並非驟然所為,而是已盡相當之輔助與指導,亦非申訴人所言無由而予以資遣。」「審酌卷內資料及相關人員蒞臨之陳述證實原告確已達到『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云云,查原告輔導拍攝的光碟上學期還在,下學期的已經不見了,上學期的資料表單還在,下學期的已經不見了,這沒有違反常理嗎?並沒有任何家長或者老師來校找原告理論,也沒有發生意外受傷一切都非常正常,並無違反社會輿論,為何吳校長所言他們就採信,原告所言就不足採信?很多有關行政方面的工作都是原告自掏腰包進行補救工作,缺少教材教具也是自己設法完成,故原告是積極的採取行為,而使教學有效而不是消極不作為,學生行為並無任何異常狀況。
(四)綜上,原告素來愛護學生、盡心教學,從無遲到早退之情形,服務十餘年,考績均列甲等。在擔任自然科科任期間,若是學校教材教具有缺失時,原告常自費購買補足。在之前擔任班導期間常免費替學生補習,若學生生活上有缺少的物品亦自費送給學生。另有一屆班上有過動症的學生,原告即安排他午休時間下棋予以適當發洩體力避免干擾到其他學童,故原告對學童之教育甚為重視等語。並聲明:教育部100年11月3日臺申字第1000197412號函檢送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100年10月31日再申訴評議書、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6日北府教國字第1000129908號函檢送之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12月24日北縣教申(七)字第99019號評議書及系爭函之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啟動教學輔導小組機制以來,一直盡力協助原告,期待能有效輔導其改善教學,進入常軌並保障學生受教權。原告原本係安置教師,已由5、6年級自然科任老師調整為1、2年級健體科任老師,仍無法有效教學,上課情形狀況連連,加重各班導師的負擔及引起家長的反彈。被告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
2條第2款規定之程序進行,嚴格要求有關原告教學不力案務須符合其中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各項期程的相關規定報送輔導紀錄與資料,而在輔導期程屆滿時,經輔導小組決議:「輔導沒有效果」,故依不適任教師輔導流程將此案送交教評會評議。
(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教師資遣原因認定審查係屬教評會任務之一,故被告教評會依規定召開會議,處理原告不適任案。被告教評會之設置,係依教師法第1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4條之規定成立。又被告教評會委員性別比例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佔全體委員3分之1以上,並未違反性別比例原則。且被告為求慎重,對原告教學不力案召開會議時,均力請委員出席,達總數3分之
2人數以上,每次開會時,均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以明瞭案情及維護原告權益。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被告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三)綜上所述,原告在輔導過程裡,未具備教學熱誠及專業有效的教學方法,經歷次輔導均未改善。被告為兼顧原告權益及學生受教權,選擇對原告最有利方式,以資遣原告的方式保障其未來生活無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處理流程如下:「(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二)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三)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五、次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復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8年間察覺原告因疑似無法勝任教學之情況而進行觀察,根據卷附觀察紀錄所載,節錄其部分內容略述如下:98年1月6日:上課時,對學生的秩序不理會。1月14日:一年級老師反映,其健康與體育的學生成績,百分之99以上皆為100分。2月10日:第二學期備課日,未到校也未請假。2月11日:原告之父親到校代原告請假。2月16日:持續請假。2月18日:到校上班。……3月17日:
帶學生至操場活動,讓孩子使用遊戲器材,沒有指導學生,自己站在角落。3月19日:帶學生至操場活動,讓孩子使用器材,依然沒有指導學生。3月23日:自顧自的放音樂,沒有指導學生演唱,站在教室裡,帶著一頂帽子,帽緣壓低。3月25日:帶學生至小操場上課,做了一些動作後,又帶著學生離開操場,自己一直往前走,沒有回頭看顧學生的狀況。4月8日:學生排隊時吵鬧,老師置不理,以致於秩序混亂。4月9日、4月16日:僅觀察到在教室內之情形,①進教室後不發一語,與學生沒有互動。②請學生排隊後,即坐在教室內未到教室外整隊。③學生未排好隊即匆匆帶走,全班學生鬧哄哄的。4月10日:上課說話聲音較小,有些小朋友聽不清楚,便開始和同學說話。4月13日:一上課,並未馬上叮嚀孩子上課該準備之東西,任憑孩子自己處理。上課聲音太小聲,雖有用麥克風,但仍太小聲,而且並未課間巡視,確定孩子都聽到了。大概只有1/3不到的孩子會聽到上課內容等。被告嗣於同年4月20日召開97年度教評會第9次會議,決議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輔導程序。於輔導期間,依卷附觀察紀錄節錄其部分內容略述如下:98年5月11日:集合整隊,散開約10分鐘,開始暖身,混亂的暖身運動,未能達到目標,分組時間花了約10分鐘,示範動作毫無目標。5月13日:集合整隊,未規範學生,亂跑一通,一隻蜜蜂來搗蛋,全班秩序大亂。秩序很差,有些孩子坐在地上,自顧自的玩,亂成一團。5月15日:排隊行走,孩子亂成一堆,毫不約束,放任未排隊的孩子吵鬧。只盯著示範的孩子,其他孩子放任不管,有的玩耍,有的打架。5月19日:上課前10分鐘有學生在外遊蕩,教室內吵雜,導師進入才恢復正常。5月20日:未經設計之教學活動無法掌控學生。6月2日:都在看VCD,無解釋說明(一整節課)整節課幾乎都在看VCD,沒什麼說話,所以……。上課期間,坐在電腦前,播放過程中,持續到下課鐘聲響起,與學生在教學內容或影片無任何說明或互動。6月5日:暖身操(混亂沒有秩序),評量(拍球50下),光考男生(在司令台),女生玩遊戲器材,二組距離太遠,學生沒有辦法注意到安全,學生坐在司令台邊緣,不加以制止,學生反應問題,老師沒有回應等。再經被告教學輔導小組於99年5月19日召開會議,認為教學實質改善很少,作成輔導仍無有效助益之結論,移交教評會審議。而依卷附相關資料,被告輔導小組成員亦符合前揭教育部頒布注意事項等規定,會議由校長召集,成員包含學校相關處室主任、被告教評會、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被告輔導小組對原告有關教學不力經後續輔導處理情形之決議,自無不合。
(二)又99年6月17日被告教評會決議「逕予資遣」,被告對於該校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認定有如下之具體事實:「一、教學時聲音小,肢體不明確,指示性差。班級常規掌握力不足,無法讓全班每一位學生進行有效學習。二、教學歷程以朗讀課文多次,往往約有3分之1以上的學生不知在做什麼。沒有引起動機討論,學生獲益很少。三、對於教學理念、目標、方法、策略,無法提出明確的說明。只能理解部分具體教學行為的改變,如帶哨子(有帶卻放在口袋裡、有吹但無效果)、要求部分常規。師生、同事等人際關係互動很少,很難有交互作用。四、帶領學生進行教學活動,對教學環境的危險因子不易辨認,如平衡木旁的大窟窿、紙棒投向學生……學生受傷,誇大其詞的要求家長到校帶回學生,否則她不負責任。」而就上述具體事實所參據之資料,亦有被告答辯證明資料(1)徐美嬌老師教學不力輔導過程記錄足憑。可知,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要件,被告教評會係依原告上開具體事實為要件之涵攝及認定,經核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以,被告按上開處理原則,審酌原告相關教學不力情事,且已遵循教育部頒布注意事項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情節聘約重大者」之處理流程規定,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後,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資遣原告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函知原告予以資遣,並無違誤,新北市申評會、中央教師申評會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