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均構成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竊盜犯行,係以就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竊盜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就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