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潘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5年度事聲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異議略以:依憲法第22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6號、第6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均知,法治國家為維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除有例外規定外,法律之制訂或修正原則上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係取締性規定,效果應為授權中央銀行處罰,且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且上開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機構,而異議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當無前開法規之適用。本件債權締約及讓與既均係修法前即已為之,該信用卡所生金錢債務,已轉為一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06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相對人自
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轉讓予本件抗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5日公告所編造之更正債權表中,將抗告人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列入,惟利息中,自9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依年利率15%計算,抗告人就利率自20%降為15%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本於受讓自中華銀行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向相
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換言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是以,抗告人既係受讓取得原債權銀行之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其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於104年6月24日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
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
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則抗告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抗告人前述抗告理由,自無理由,應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將抗告人申報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之利息,核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部分,不超過年息15%;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上述裁定所為異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亦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江春瑩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