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游宏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好樂迪KTV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游宏智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8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宏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1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新北地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8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字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1份(見毒偵字卷第2頁、第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且其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甫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5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