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洪華檜
被 告 陳仁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
民字第94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7,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葉俊佑 、「 阿剛 」、「天下」
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6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佯裝
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原告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約
定分期轉帳,致帳戶將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等語,復
佯裝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原告詐稱: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解除設定,需按三次確定,且需多次提領存入讓現金回流
順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多家金融機構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訴外人 胡美珠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擔任車手之被告、訴外人葉俊佑因
此陸續提領107,900元。原告所受之損失已經訴外人葉俊佑
賠償5萬餘元,故今再向被告請求57,900元之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於前開時間地點提領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詐欺原告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被告
負責提領,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扣除已受領之賠償額後,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損害,自
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
0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無於本案
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