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被 告 蔣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八時五十七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仁美八巷往仁美九巷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由豐樂路十七巷十三弄直行欲左轉仁美八
巷,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沛可彩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楊雅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
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七萬七千零三十
五元,工資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本院卷第十三頁估價單編號二項目「前下橫樑」有受損
。編號三項目「前下橫樑拆工」與車禍有關。編號四項目「
前保內鐵」是做修正,是鈑金,水箱架部分有受損。編號六
項目「水箱架拆工」、編號七項目「水箱、冷排拆工」,本
來七千元,只算四千元。編號八項目「冷媒」部分,可以扣
除。編號九項目「抽真空」沒有維修,沒有付費。編號十項
目「右大燈拆工」,是拆水箱,要拆右大燈。編號十一項目
「左前側架」是左保險桿部分的側架,有斷裂要更新。編號
十二項目「左前側架拆工」是編號十一的左側架拆工。編號
十三項目「左大樑校正」、編號十四項目「右大樑校正」,
是大樑有歪,要校正。對於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承保車輛至無
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訴外人車號0000-
00自小貨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害車輛通行,為
肇事次因,沒有意見。原告承保車輛過失六成,被告機車及
訴外人之自用小貨車過失四成。
三、被告則以:
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原告承保車輛過失九成,被告機
車及訴外人之自用小貨車過失一成。原告承保車輛只有兩道
刮痕,但其餘修車部分都與本案無關,保險桿可以修復,不
一定要換新,且保險桿刮痕與大樑校正無關,只有編號一項
目「前保」的刮痕與事故有關。
四、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原告承保車輛,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
為嚴重;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違規情節較輕,
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對
於本院卷第十三頁估價單編號八項目「冷媒」部分,認為可
以扣除(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車
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
費用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七萬七千零三十
五元扣除冷媒部分為一千八百元後為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元,
工資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
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
0年四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為止,實際
使用期間已逾五年,超過耐用年數有一月餘。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七千
五百二十三元(75230×1/10=752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前開工資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
費用應為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計算式:7523+34950=
42473)。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42473×《1-0
.7》=127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一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220×12742/11
1985=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