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黃惠敏
被 告 陸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百萬元,嗣被告於105年11月還款10萬元,兩造復
於105年12月7日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還款50萬元
,其餘40萬元則按月分期攤還,即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每月應還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
欠原告45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具體之爭執,
則其空言否認欠款,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