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楊榮元
       張芷瑄
被   告  林芳民
訴訟代理人  林躍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金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月)逾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違約金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違約金計付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
費。詎被告至106年7月3日止,持上揭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共消費簽帳45,11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均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7元,及其中45,111元自
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
三個月為限。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因為信用卡是支付的工具,倘被告跟店家有爭議,應要去
跟店家解決爭議,而非要求銀行停止付款,倘被告主張被
騙,應報警請警察開立三聯單,再請銀行止付,或者去店
家刷退,取消這筆交易。原告並未接獲原告西屯分行反應
被告無需繳納第1期的分期款,而被告確實於第1期時只繳
納1,306元,該金額並非被告在彰化市 金弘笙 汽車百貨金
馬店(下稱金弘笙百貨)之消費款,原告向被告主張的金
額,係包括金弘笙百貨第1期應繳款項7,673元在內。原告
已通知原告西屯分行,但無從決定分行承辦人是否出庭作
證,而106年8月8日被告父親確實有至原告西屯分行櫃台
繳款1,306元,被告父親當時告訴西屯分行櫃台金弘笙百
貨消費的這筆是爭議款,然依約爭議款之定義,係指該筆
款項列於信用卡帳單爭議款的欄位,即不需先行繳款,是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必需依照一定的程序始會列
於爭議款的欄位,另外信用卡屬於支付工具,原告只是代
付款的機構,如有發生爭議之時,消費者必需依照約定的
程序處理。舉例來說,本件106年7月1日發生刷卡的事實
,事後被告如果認為並未消費產生疑義,應該在帳單列示
於消費款時,向原告之信用卡中心反應,並要求調閱簽帳
單部分,後續會有調查人員與被告聯繫。原告並不爭執被
告已於106年8月初收到第1期的繳款單(見本院卷第32頁
),但因為被告未按照程序處理,所以西屯分行櫃台也無
法協助被告,據原告詢問西屯分行,經告知係雙方對於爭
議款的認知不同而致本件爭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7月1日因躁鬱症病發,開車不在附
近的金弘笙百貨消費,卻遠至彰化市○○路之金弘笙百貨店
,由 彭姓 服務員服務,且告知彭姓服務員說車子要換前檔板
及烤漆,共計46,028元,並於精神狀態不佳類似無行為能力
之情況下刷了系爭信用卡,立即付款。該信用卡是在被告家
隔壁之原告西屯分行所申辦,刷了信用卡分為6期扣款,付
完帳之後車子也沒修,就由被告繼續開到臺北。嗣被告於10
6年7月3日凌晨50分在建國高架橋自撞護欄,車毀人傷,住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病房,迄至107年2月13日始在部
隊長官及家長陪同下,共同辦理出院及除役。被告住院期間
醫院不能帶手機,只有軍隊長官及父母兄弟姊妹才可以依會
客規則會面,其餘時間均無法聯絡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每
次接到原告電話都有告訴原告整個狀況,但原告猶以被告屢
經催討卻置之不理回應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家中於106年8
月初接獲原告第一期款繳款單(繳款期限至同年月12日)後
,被告父母提前於8月8日下午兩點至被告家隔壁的原告西屯
分行之櫃檯說明,並請原告幫忙停止付款給彰化金弘笙百貨
,因為這6期並不存在交易之事實,彰化金弘笙百貨亦未提
供任何實質服務,避免擴大兩造之損失。當場被告父親要求
櫃台以電話報告分行經理,並允許繳交單據內扣除要給付予
金弘笙百貨之第1期款7,379元,而繳交結算餘額1,306元完
畢。詎106年8月25日原告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來電,要
被告自行跟彰化金弘笙百貨解決,並寄來催繳單,被告始知
原告竟繼續支付上開分6期給付之不存在的修車費予金弘笙
百貨,甚且由內部法務人員依作業程序施壓尚在住院之被告
。被告父親又於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20分依指示去電(02
)0000-0000轉9112葉小姐作說明,請止付金弘笙百貨分期
款,詎原告仍要持卡人直接與金弘笙百貨解決,被告父親說
明持卡人已住院,卻仍於106年9月30日收到原告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所寄之存證信函,催繳15,344及利息355元,
被告父親於9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再依規定去電,但無人接
聽。被告復106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存證信函催繳23,015元及利息886元,經被告父親去電後
蔡襄理 接電話,再次詳細說明被告係被騙刷卡,現住院中
無法來解決,請中止付分期款始能促金弘笙百貨出面合理解
決,詎原告仍要被告自行解決。依106年7月1日金宏笙百貨
維修工單,接待人員有二位男性,完工欄、同意欄均無人簽
名,後來被告就刷信用卡,當時金宏笙百貨確實未進行任何
維修服務甚明。被告當時有按照原告所稱的程序進行,在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先向西屯分行反應,也有跟金弘笙百貨談這
件事情,但原告一直要付錢,致金弘笙不與被告談,當時有
反應就是爭議款,但原告就直接轉到信用卡中心並付款給金
弘笙百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存款回條、繳款
通知函、信用卡管理系統催收記錄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137
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36、42-44頁),被告雖不爭執
確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及前往金弘笙百貨刷卡之事實
,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
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宣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在法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生效
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故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應以當
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
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
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
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
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
有所欠缺。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日,在金弘笙百貨,以系
爭信用卡刷卡消費46,028元,約定分6期給付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惟被
告辯稱:其當時刷卡消費之時間為106年7月1日,係在精
神狀態不佳、類似無行為能力之情況下而刷卡消費,付完
帳後車子未修、未受任何服務即繼續開往臺北,嗣於106
年7月3日凌晨50分,被告並在建國高架橋自撞護欄,車毀
人傷,被送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病房,迄至107年2
月13日始出院及除役等語,則有被告躁鬱症病歷、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因病除役離營會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
-3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關
於被告之精神狀態後,該院回覆:「二、(一)根據林員
病歷資料記載,自106年6月起即有顯著躁鬱症狀,服役單
位幹部表示其有自言自語、語無倫次及情緒不穩等症狀。
106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推論個案於106年7月1
日時可能有顯著躁鬱症狀。(二)個案106年7月3日至本
院急診為初診,經查個案於本院治療時間為106年7月3日
至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5日至106年9月25日、106年9
月26日至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2月18日
及107年1月2日至107年2月13日。個案躁鬱症發作期間會
有顯著行為能力障礙。」等語在案,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107年7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688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再酌以被告前開107年1月
診斷證明書上症狀之記載:「個案自106年6月起出現顯著
躁症症狀,情緒高昂開闊、易怒、話多、睡眠需求減少、
難專注、活動量增加,並出現人際衝突等。」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自106年6月間至持系爭信用卡於
106年7月1日在金弘笙百貨刷卡分期消費時,其行為能力
應已有所欠缺,而處於無獨立處理較複雜事務能力之精神
狀態甚明。而消費借貸之債務人需負擔相當程度之法律上
義務,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範疇,是依被告106年6月
起之精神狀態,足以推論其於106年7月1日與訴外人金弘
笙百貨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行為時,其心智程度缺乏判斷
該項行為法律效果之認識力及預期力,亦即欠缺意思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刷卡當時非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
,仍堪認其於此時點屬欠缺意思能力,被告與訴外人金弘
笙百貨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況
訴外人金弘笙百貨事後亦未提供任何材料維修服務予被告
,有維修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而,被告106年7月1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所為之
消費借貸契約行為,乃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歸
於無效。
(三)再原告另主張:106年8月8日被告父親雖有至原告西屯分
行,告知櫃檯人員在金弘笙百貨刷卡消費的這筆屬於爭議
款項,然依約爭議款之定義,係指該筆款項列於信用卡帳
單爭議款的欄位,且必需依照一定的程序始會列於爭議款
的欄位,故被告應該在帳單列示於消費款時,向原告之信
用卡中心反應,並要求調閱簽帳單等語,亦經被告以前詞
置辯。
1.經查,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持
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
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
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
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關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
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
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
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
暫停付款。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
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持
卡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玉山銀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
錯誤。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
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
於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
知後應立即繳款,並自原繳款期限次日起。以持卡人之適
用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玉山銀行」(見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6137號卷第3頁)。準此,可知被告於就帳單
所載帳款有疑義時,被告應依特約條款,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檢具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通知原告。
2.次查,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初接獲原告第一期款繳款單時
(繳款期限為同年月14日),因被告仍在住院,被告父親
即於8月8日前往被告住家隔壁之原告西屯分行櫃檯說明源
由,並請原告幫忙停止付款給金弘笙百貨這6期修車費,
要求櫃台人員以電話報告經理,並繳交單據內扣除金弘笙
百貨第1期款7,379元後之餘額1,306元完畢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臨櫃繳交收據、臨櫃號碼
牌(見本院卷第32、33頁)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不爭執
上情(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以被告未依
原告銀行程序向原告之信用卡中心反應等為由,否定該筆
金弘笙百貨之刷卡款項屬於爭議款。查依上揭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文義,均載明如對帳單所
載之交易明細有所疑義,得向「玉山銀行」通知、請求等
語,並未限定需向「原告之信用卡中心」為通知甚顯,被
告既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持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向原告西屯分行就金弘笙百貨刷卡消費爭議為通知,應認
已依符合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至
原告西屯分行事後是否另向其信用卡中心為通知,乃屬原
告銀行內部各單位間訊息傳遞之事務分配,尚難因此即認
定被告未就刷卡消費爭議事項盡其通知之義務;且以被告
當時之精神狀態、長期住院情勢觀之,原告亦有協助被告
調閱簽帳單等文件之義務,原告受到通知後,並未依約協
助被告,於有疑義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處理,要難推定帳單
所載事項並無錯誤。況本件消費刷卡之特約商店即金弘笙
百貨並未實際提供材料維修等服務,業如前述,被告既已
立即向原告為反應,原告應向其特約商店查詢事件原委,
詎原告竟捨此程序不為,逕認均應由被告與金弘笙百貨自
行處理,而未依約給予協助,益徵原告之主張未符兩造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難以採信,亦無理由。
3.承上,被告既已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約
定而為爭議款之通知,原告即應予以協助,並為有利於被
告之方式處理,如暫停付款或扣款,今原告違反約定而先
付款予金弘笙百貨,其事後復要求被告承擔該筆爭議款之
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6,697元,及其中45,111元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違約金第1個月30
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
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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