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李月鳳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被 告 劉春枝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李正發 為夫妻,被告明知李正發為有配偶
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相姦之行為
,與李正發多次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因此深受打擊,情緒低
落,嚴重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與
李正發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以:原告之夫因擔任導遊不久,客戶有限,在認
識被告後,被告熱心介紹朋友參加原告之夫所組遊行團,使
原告之夫有收入,原告因而亦有家庭收入費用。被告與原告
之夫發生身體上性關係僅有1次,並無原告所稱其他19次行
為。被告行為固欠妥當,但李正發身為導遊,與參加旅行團
之團員發生身體上關係,亦屬不該,被告深感受害,而被告
因摔倒受傷,目前已8年並無收入,生活困難,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於超過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姦(相姦)次數統計表、相片
、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手機通
話軟體、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361號、第16569號,除被告於附表編
號18所示時、地與原告之夫李正發所犯相姦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外,其餘則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駁回再議確定,堪
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與原告之夫李正發為相
姦行為,其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李正發夫妻間共同生活圓
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
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李
正發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106年度所得總額有12627元,財產總額0000000
元,被告106年度所得總額有1911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