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袁子謙
被 告 宋修如
法定代理人 宋柏賢
王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就零件費用部分考量折舊因素,減縮其請求為26,579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僑中一街12
4巷口時,因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劉O憲
駕駛即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賴O婷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64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6,5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是停放在機車的停等區,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有違規
。另就後保險桿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於警方所提供照片中
受損部分無法確認,是否為此次車禍所造成的,故主張當時
候保險桿並無凹痕,不需要修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遭撞損
,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劉O憲駕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不否認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就原告之請求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訴外人劉O憲於本件事之發
生,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致發生車禍事故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劉
O憲亦有過失云云。而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系爭車輛駛至路口時,在機車停等區
停止前行後,被告車輛始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駛來,且被告
騎至機車停等區時,有車身搖晃之情形,並向左倒地,倒
在系爭車輛右方,兩車距離甚近,駕駛人均下車並在系爭
車輛右方查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107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見訴外人劉O憲雖有駕駛系爭車輛
佔用機車停繃區之違規情事,惟此違規情事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原因無涉,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載明:被告疑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劉O憲則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語,而被告就其所辦訴
外人劉O憲亦有過失責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否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損壞係本件
車禍所造成,而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修繕過程照片為證,
惟依警方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未能明確辨識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之損壞處,另遍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均未有關於後保險桿損壞之記載,實難認此部分之損
壞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後保險桿
之損壞係被告所致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故原告就後保險桿修繕費用部分之請求,自無理
由。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上訴後保險桿部分為21,018元(
含零件217元;鈑金4,360元;塗裝16,441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
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在卷
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
9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之工資(即鈑金、塗裝費用)共20,801元則毋
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費用共計20,
951元(計算式:150元+20,801元=20,9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95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7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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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7×0.369×(10/1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7-67=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