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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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許政薰
被 告 憲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瑩綺背書,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5月9日,票據號碼為V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107年6月20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