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馬小鳳
被   告  黃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與
遠東路口處,因於停等紅燈車陣中鑽隙繞越行駛而擦撞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車費用4,000元(含烤
漆2,800元、拆裝工資1,200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受有2日共3,000元之營業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7,
00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7,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刑事案件部分被告有告原告傷害,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認定有意見。本件事故被告為被撞方
,後座乘客也因而受傷,有一張正面撞擊照片可證。原告所
出具之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車輛委修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停等紅燈車陣中鑽隙繞越行駛,為肇事原
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7年
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8088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
,則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駛不慎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另被告以其為被撞方,有事發當時正面撞擊的照片為證,
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僅能得知兩造
車輛確有發生碰撞,惟無從據以推論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原因,且其對原告提起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未能就其無肇事責任乙
節舉證證明之,則其所辯,實難憑採。另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受損非其造成云云,惟對照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及現
場照片,該委修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位
置相符,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
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係被告造成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4,000元: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000元(即烤漆2,800元、拆裝
工資1,200元,烤漆亦屬工資之範圍),有車輛委修單在
卷可稽,且前開修復費用4,000元,均為工資,無零件材
料費,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2天,每日營業
損失1,5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有上開車輛委
修單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營業損失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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