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之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三月十四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四││?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八0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八0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