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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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郭素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夫 史衛身 曾任職於聲請人大學,並於民國(下同)68年6月20日獲配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作為宿舍, 嗣史衛身 退休後,上開宿舍依約即應於6個月內遷出交還。嗣史衛身於91年11月22日死亡,乃催告相對人即史衛身之繼承人返還上開房屋,惟因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已遷址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函件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不能證明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有遷移不明之情。又聲請人雖提出出入境查詢資料,以資證明相對於自92年3月2日即離境迄今,惟查,上揭出入境查詢資料上載製表日期為93年7月28日,迄今已隔3年之久,尚無據此認定相對人目前身處境外之餘地。復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校總字第095001
3003號函及公文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所載之寄件日期為95年5月5日,迄今亦已相隔1年3個月,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內是否已非居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即屬無從證明。稽諸上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相對人現時已非居住於前揭地址而有遷移不明之情。復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何,而仍不知時,方符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縱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時身處境外,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史衛身之戶籍謄本及宿舍居住狀況訪查記錄表所示,史衛身既尚有一子( 史贊義 )一女( 史素梅 ),而相對人復為史衛身之妻,則聲請人是否無足據此輾轉取得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址,即非無疑,尚不能以相對人為大陸人士且現已離境,即謂相對人之住居所有遷移不明之情。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就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尚無法舉證,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