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叁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為拾捌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被告甲○○持有大麻三包(驗餘總淨重十八點二五公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煙草三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列為第二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自其住處扣得之煙草三包(驗餘總淨重一八點二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五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聲請人就此部分漏未聲請銷燬,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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