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粉紅色圓形錠劑壹顆(原淨重零點二九八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六九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民國92年4月16日入監服刑,於92年8月3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良 』之友人取得」、「(原淨重0.298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911公克)」,證據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2年4月16日入監服刑,於92年8月3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其持有MDMA僅1顆,但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原淨重0.298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91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