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列編號三、四之罪,減刑後應執行罰金銀元壹仟貳佰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分別就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及編號三、四所列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離本人所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有物│├───────┼───────┼───────┼───────┼───────┤│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銀元壹仟伍│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佰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7條│││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1年4月間某日│91年10月2日為│89年9月中旬某│89年11月中旬某││(民國)│起至91年10月1│警採尿前回溯96│日│日│││日止│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1年毒偵字第35│91年毒偵字第35│89年偵字第2170│89年偵字第2170││││72號│72號│7號等│7號等│├──┼────┼───────┼───────┼───────┼───────┤│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易緝字第│91年度易緝字第││實││2565號│2565號│192號│192號││審├────┼───────┼───────┼───────┼───────┤││判決日期│92年1月14日│92年1月14日│92年2月26日│92年2月26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易緝字第│91年度易緝字第││決││2565號│2565號│192號│192號││├────┼───────┼───────┼───────┼───────┤││確定日期│92年2月10日│92年2月10日│92年3月31日│92年3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款│款│├───────┼───────┼───────┼───────┼───────┤│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罰金柒佰伍拾元│罰金柒佰伍拾元│││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服勞役,│,如易服勞役,│││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以銀元叁佰元即│以銀元叁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壹日│壹日│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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