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壹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貳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貳「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參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參「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附表參「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壹、貳、參所載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貳、參所載。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暨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未聲請就附表參「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等語。
貳、按:〔壹〕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貳〕受刑人為附表貳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
7、49、51、55、57~59、61~65、67、
68、74~80、83~90、91-1、93、96、
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
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壹、貳、參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貳、參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所犯附表參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肆、被告前於〔一〕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1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95年4月24日」確定。〔二〕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號〕,經本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於『95年3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附表壹所示犯罪日期,在上揭判決確定『前』,附表貳所示犯罪日期在上揭判決確定『後』,附表壹與附表貳,非數罪併罰案件,爰僅將附表壹、貳依法減刑。至附表參所示犯罪日期,在附表貳所示『判決確定』『後』,爰就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